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男,27岁。
委托代理人贾灿,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特别授权。
被告人卢某某,男,30岁。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一般代理。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委托代理人贾灿、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9日晚,在孟津县X镇X村内,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吴××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撕拽,卢某某用钢钎子将吴××胸口处扎伤后外逃。经孟津县公安局法医科学技术鉴定,吴××之损伤为重伤。2010年3月2日,卢某某主动到孟津县公安局小浪底派出所投案自首。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徐××、李××、栗××、张××、赵×的证言,照片、鉴定结论,小浪底派出所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因生活琐事与同事发生纠纷后,没有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通过合法途径妥善化解矛盾,却采取过激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请求对卢某某从轻判处缓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