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联合资产管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介胜,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洋,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联合资产管某有限公司(简称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简称技改办)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0)铁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苏本营、李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迟某某,被上诉人技改办委托代理人郭介胜、钱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为扶持辽宁省老工业基地的技术改造,“八
五”期间国家每年拨给辽宁省四亿元技术改造专项基金,1992年4月11日,辽宁省财政厅下发了《辽宁省老工业基
地技术改造专项基金管某和使某方案实施细则》,该细则规
定,辽宁省老工业基地技术改造专项基金的发放、管某、收
回业务委托辽宁省工商银行办理,该项资金称为“财政委托
贷款”。“委托贷款”的对象、用某、金额、期限、利率等均
由省生产委、财政厅下达年度委托贷款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及
指标文件确定。省工商银行根据项目工程进度情况和资金到
位情况发放委托贷款。各级生产委、财政和工商银行负责对
委托贷款的监督检查。
1997年11月12日,经辽宁省经贸委、财政厅批准,辽
宁省政府同意从辽宁省技改专项基金中借给技改办2000万元,用某支持沈阳航天三菱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改造项目,借款期限一年,由技改办负责归还借款及利息。1997年11月l9日,技改办与辽宁省工商银行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
1998年10月,辽宁省、沈阳市政府决定沈阳金杯通用
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由一汽金杯公司、辽宁发展集团、辽宁创
业集团、沈阳市共同出资并签署联合投资协某,沈阳市应出
资7160万元,占总注册资本的7.5%。经沈阳市汽车产业发展办公室请示,沈阳市政府批准从2.5亿元市技改基金中垫付一期投入的2250万元,由沈阳市财政拨付,以沈阳市汽车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名义注入,用某办理向沈阳金杯通用某车制造有限公司注入股本金手续。1999年1月22日,将2250万元划转给沈阳市汽车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完成对沈阳金杯通用某车制造有限公司的第二次注资,沈阳市经贸委批准该笔资金可从沈阳市技改基金中垫付,待沈阳航天三菱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换股后偿付技改办。1999年7
月30日,技改办将3112.5万元转入沈阳金杯通用某车制造有限公司中方资金帐户一汽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8月18日,三菱发动机项目转让给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
司,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归还技改办投资2000万元。
200O年2月27日,技改办第三次向沈阳金杯通用某车制造有限公司注资300O万元。
2004年2月16日,经沈阳市财政局批准,沈阳汽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持有的沈阳金杯通用某车制造有限公司7.5%股权、沈阳金杯广振有限公司25.1%股权及沈阳汽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技改办的等额负债划转给技改办(沈阳市产业投资公司),至此,技改办(沈阳市产业投资公司)持有沈阳金杯通用某车制造有限公司7.5%股权。2004年,沈阳金杯通用某车制造有限公司进行重组,经辽宁省政府批准,辽宁省持有的17.5%股份,沈阳市持有的7.5%股份零值退出。
2008年3月19日,辽宁省财政厅下发了辽财企[2008]X号文件,文件通知辽宁省各市工商银行,各有关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省财政厅1991—2002年间委托辽宁省工商
银行管某的省“四亿”技改委托贷款业务全某委托辽宁联合资产管某有限公司管某。辽宁省财政厅与辽宁省工商银行解除省“四亿”技改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关系。辽宁省“四亿"技改委托贷款债权移交辽宁联合资产管某有限公司后发生的事务,辽宁省工商银行不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系沈阳市政府
设立的办事机构,负责沈阳市技改基金的筹集、使某、回收
等项管某工作,经费由沈阳市财政列支。
上述事实有联合公司提供的委托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辽财企(2008)X号文件、(1992)辽财基字第X号文件、委托贷款挡案资料;技改办提供的沈编发[1995]X号文件、关于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机构性质的说明、沈编办发[1996]X号文件、沈编办发[2008]X号文件、辽经贸技字[1997]X号文件、沈阳市汽车产业发展办公室关于沈阳市对金杯通用某车有限公司参股资金的请示、收款收据、交通银行转帐支票留存联、付款凭证、沈阳市技术改造专项基金借款通知单、沈财国综[2004]X号、协某、沈政[2004]X号文件、辽宁省政府公文处理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技改办是沈阳市政府设立的管某市技改基金的职能部门,而非处于生产、流通领域中的企业,技改办与省财政之间并非普通的贷款关系。经审查,该笔2000万元资金从最初用某沈阳市三菱发动机技术改造到后来投入沈阳金杯通用某车制造有限公司,到最终沈阳市持有的7.5%股份零值退出,技改办均系依照政府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在联合公司、技改办之间显示的是政府间的行政行为,
而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因此,不属于民法调
整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联合公司的起诉。
联合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997年11月,辽宁省工商银行受省财政厅委托借给技改办2000万元,用某支持沈阳三菱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改造项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双方并不是财政拨款或行政无偿拨款的关系,原审裁定认为“技改办与省财政之间并非普通的贷款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技改办将2000万借款投入到三菱发动机项目后,于1999年8月18日归还了技改办投资2000万,技改办应将2000万元偿还给省财政,但其又将该款投入到金杯通用某车项目中。即使某杯没有归还技改办2000万元,也不影响技改办向省财政厅履行还款义务。技改办的任何投资行为,与本案的借款合同都没有法律关系。2、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严重错误。原审裁定认定技改办三次向金杯注入资金到零值退出,是按照市政府文件进行的,其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原裁定认为双方之间系“政府间的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联合公司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起诉条件,原裁定驳回联合公司起诉,适用某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技改办辩称:1、其是沈阳市政府设立的、代表沈阳市政府管某市技改基金的筹集、使某、回收的职能部门;2、2O04年重组金杯通用某车股份有限公司时,其与辽宁省财政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辽宁省财政厅将该笔债权划转给联合公司存在错误;3、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2000万借款,是根据省经贸委、省财政厅1997年11月11日辽经贸技字(1997)X号和辽财指工字(1997)X号文件“从省技改专项基金中借给技改办用某支持沈阳航天三菱汽车发动机改造项目,由技改办到省工商银行委托贷款处办理”的要求而发生的借款关系。技改办按此文件规定,受省政府委托从省工商行贷款2000万给三菱公司,然后又按照市政府文件精神,将该笔资金投入到沈阳金杯通用某车制造有限公司中,沈阳市占注册资金的7.5%,再后经省政府批准,沈阳市持有的7.5%股份零值退出。上述借款行为的产生和使某均是按照省、市政府文件执行。技改办的上述行为是按照政府文件所为,故应认定技改办的借款为政府间的行政行为。
综上,联合公司与技改办之间,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不属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苏本营
审判员李壮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