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某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业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行(下称某某行)与被告乐某、被告某某业公司被告某某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被告某某业公司、被告某某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行诉称,2011年4月25日,我司与被告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我司向乐某提供600万元贷款,并约定了利息、逾期利息等内容。被告某某业公司、被告某某市与我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司于2011年4月28日向乐某发放了借款600万元。2011年11月底,乐某的经济发生重大困难,某某业公司、某某市关门歇业,实际控制人不知所踪,严重危及我司债权的实现。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我司有权提前收回全某贷款。2011年12月3日,我司向乐某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全某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乐某同意全某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承诺尽快组织资金于2011年12月10前清偿全某借款本息。此后,三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1、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2、我司对某某业公司、某某市用以抵押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乐某、被告某某业公司、被告某某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甲方某某行与乙方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465%,遇基准利率调整相应调整;贷款采用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的方式偿还;发生借款人没有按期支付贷款本息、担保人违反与甲方或其他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产生争议进行诉讼或出现重大经营失误等情况之一,危及甲方贷款安全某,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提前清偿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同时有权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义务;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甲方债权的变化的,乙方应另行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本次贷款期间、到期或提前到期,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某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某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等内容。某某行还与某某业公司、某某市签订了《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某某业公司与某某市X区X路X号商铺为乐某向某某行的6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某、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出现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或根据主合同或本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及其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等情况出现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等内容。(略)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予以登记,该合同附件载明了某某业公司、某某市用以抵押的房屋房号、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号等内容。
2011年4月28日,某某行向乐某发放了贷款600万元。乐某借款后,将利息付至2011年11月20日。此后,某某业公司和某某市的经营出现问题,某某市也停止经营。多家法院查封了某某业公司、某某市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2011年12月3日,某某行向乐某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其因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出现了不利于该行债权的变化,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从即日起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全某提前到期,要求其于2011年12月10日前偿还所有借款本息。乐某在《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上签名,承诺尽快组织资金在2011年12月10日前清偿借款本息。此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恒丰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12年3月1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略)房管局档案材料等证据以及某某行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行与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某行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在某某业公司、某某市的经营出现问题,其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因诉讼被多家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某某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某某行向乐某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乐某签署并承诺于2011年12月10日前清偿全某借款本息。乐某未按其承诺偿还借款,已经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某的民事责任。某某行要求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主张。
某某行与某某业公司、某某市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某某行依法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在乐某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某某行有权对某某业公司、某某市用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某某行要求对某某业公司、某某市用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恒丰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某某业公司、某某市有权向乐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某某行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
二、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某某行支付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三、如乐某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重庆某某行有权就某某业公司、某某市用以抵押的房屋(详见所附抵押物清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重庆某某行实现上述第三条载明的抵押权后,某某业公司、某某市有权向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50元,由乐某、某某业公司、某某市负担。重庆某某行已预缴受理费,乐某、某某业公司、某某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7450元直接付给重庆某某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