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邳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别名大X,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号。1995年7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8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03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系冯某妻子),女,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X号。2011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石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冯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与陆刚、冯某德(以上二人已判刑)等人到邳州市供销干校居民楼下,将杨某丙的一辆白色“麦科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在明知被告人冯某犯罪的情况下,仍资助被告人冯某逃跑。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
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冯某到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投案。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石某到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冯某德、陆刚供述,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邳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明知冯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被告人冯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应处被告人石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
被告人石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志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