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辛某。
法定代理人张××。
被执行人××区××小学。
法定代表人路××,任校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区××小学向申请执行人辛某支付案件款x元、案件受理费575元,负担申请执行费29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觉将案件款交至本院,现已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吴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