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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70号郭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盗窃作案共计三次,总计价值为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窜至湘潭县人大常委会办公楼,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从赵某某的办公室盗走现金3000元、四条钻石芙蓉王卷烟和一条硬盒芙蓉王卷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为5540元。事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作了退赔。

2、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窜至本县X镇凤形山居委会龙塘组的郭某乙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走现金5000元。事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作了退赔。

3、2009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窜至本县X镇凤形山居委会郭某丙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走一台白色杂牌手机和250元现金。因无标的物勘验且被害人不能提供该手机的品牌型号及购买凭证,无法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事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作了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郭某乙、郭某丙的陈述;证人胡XX、向XX的证言;报案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潭县价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郭某甲的人口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郭某甲盗窃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甲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雪姣

二○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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