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某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X巷X号。
原告张某乙与被某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某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唐艳丽、曹百芝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某婚前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26日,原、被某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被某婚后无子女。被某婚前隐瞒精神病史,被某的父母也与原告生气,并限制原告的经济开销,致原告生活无着。无奈原告回娘家生活,被某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现原、被某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1)与被某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3)被某支付某济帮助费x元;(4)诉讼费用由被某负担。
被某孙某辩称,原告所诉被某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不属实,被某是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但正在积极进行治疗,原、被某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某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26日,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原、被某婚后无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某精神方面存在问题,后与被某分开生活,2011年7月13日,被某孙某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仍在治疗中。原告婚前财产:“爱玛”两轮电动车一辆,“三星”音箱一个,棉被某双,床上七件套一个含一条太空被、一个床罩、一个床单、枕头四个;五件套一个含床罩床单被某各一个、枕头二个;四件套二个分别包括枕头二个、被某、床单各一个。被某婚前财产:摩托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创维”24T液晶电视机一台,木质衣柜二个,双人老板床一张,“小神童”洗衣机一台,玻璃餐桌一张,棉被某双。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某之间系离婚纠纷。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感情一般。婚后存在生气、吵架现象。俗话说“一日夫妻百日恩”,随着时间的消逝,原、被某理应不计前嫌,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某扶养费的权利。”从本案看,被某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并在进一步治疗中。原、被某应互相扶助,携手共渡难关,争取被某康复以后的幸福生活。虽然被某在治疗期间原告疏于照料,但从被某不愿与原告离婚的情况,不难发现原告在被某心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原、被某均应主动与对方和好改善关系。只要原、被某为了家庭共同幸福能够相互理解与谦让,相互鼓励与支持,原、被某的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因此,原、被某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不宜轻易将离婚作为解决矛盾的唯一方式。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以宽容之心善待对方,原、被某和好有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与被某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保利
代理审判员叶海宽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献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