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某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3年11月18日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6月19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6月19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5月2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5月3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龙某乙、梁某、龙某丁、龙某戊、石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龙某乙犯被告人龙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龙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龙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龙某乙、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龙某乙、梁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龙某乙、梁某的撤诉要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龙某乙、梁某撤回上诉。
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芳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某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