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男,51岁,汉族。
原告孟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苏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数年前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陆续归还一部分,至2009年7月20日还有x元未归还。为此,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保证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2、被告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028.4元(209天);并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要求被告按日万之二点一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孟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301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先明
人民陪审员岳花
人民陪审员岳林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