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陈国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邦生适用简易程序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陈国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损伤鉴定结论有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再次庭审质证,上述当事人均到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8月13日14时,我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沿十永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恒大绿洲大门附近左转横过公路,与对向被告陈国进驾驶的鄂x号小型客车发生擦碰,致我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随后被送至武汉普爱医院治疗,其伤残经法医鉴定为九级。原告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另被告陈国进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5563元(医疗费54091.31元,伤残赔偿金16058×20年×0.2=64232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00天×50元=5000元,误工费106天×63元=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5元=465元,交某647.4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5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居民身某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某、户某等基本情况以及原告为无线电修理个体工商户某事实。
2、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3、病某、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诊治经过。
4、法医鉴定意见书(2011年11月29日),以证明李某伤残程度为9级,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误工损失日至伤后17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00日的事实。
5、医药费票据及明细,以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54091.31元的事实。
6、交某、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交某647.4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7、保单二份,证明陈国进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陈国进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同时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其中误工费1725元、车辆损失1890元、施救和停车费585元、车辆鉴定费800元),原告应予承担;原告部分诉求偏高,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陈国进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了车辆修理费1890元、施救和停车费585元以及事故车辆(碰撞)技术鉴定费800元的票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请求偏高,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伤残等级过高,请求重新鉴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还应扣减5%免赔额。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陈国进购买保险的抄件二份,证明陈国进购有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未购不计免赔率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2、3、5、7以及证据6中的法医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某证据4,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到偏高,请求重新鉴定,被告陈国进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鉴定意见后,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且均同意依据该意见处理本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6中交某有异议,认为交某偏高,请求法庭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交某异议客观,可以采纳。原告及被告陈国进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陈国进提交某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国进提交某施救和停车费585元以及车辆鉴定费800元的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车辆修理费1890元票据有异议,认为依据不足,该修理发票不足以认定车损。本院认为,事故造成被告陈国进车辆受损是事实,但其仅以修理费发票作为车损证据尚欠充分,车损程度如何以及修理的项目是否本次事故所致无以为据,因此原告关于车损证据不足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陈国进和华安保险公司各已承担10000元经济损失的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14时,原告李某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沿十永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恒大绿洲小区大门附近人行横道线上左转横过公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陈国进驾驶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碰,致原告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原告李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入武汉普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径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脱位(xⅢB型)伴神经肌肉损伤;2、皮肤挫伤,行左径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等,至9月9日出院,入院治疗27天,共用医药费51341.19元(其中住院治疗费48322.65元、门诊3018.54元)。出院医嘱:……定期限复查,二期骨折愈合良好后行内固定取出术。……。11月20日,原告术后取内固定再入武汉普爱医院治疗4天,用医药费2750.12元。原告李某先后两次入院治疗计31天,共用医药费54091.31元。
2011年11月29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的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用为玖仟元,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7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00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及被告陈国进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的伤残程度为Ⅹ(10)级;目前建议后续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伤后护理100日。
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某警大队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横过公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其作用较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进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做到减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又一方面原因和过错,其作用较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陈国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分别购有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未购不计免赔)。
事故后,被告陈国进和华安保险公司已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各10000元。另外,被告陈国进还支付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停放的费用计585元和事故车辆(碰撞)技术鉴费费800元,共计138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国进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双方应依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国进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民事责任,原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陈国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某进行赔偿,交某险赔偿不足部分再依责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减免赔率(5%)后予以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国进承担;同时被告陈国进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李某也应依责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户某为非农业户,并系无线电修理个体经营户,且事故致其十级伤残,为身某恢复应有必需的营养,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以农业标准计算和不应支持原告营养费诉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诉请标准偏高,但结合目前社会收入状态,原告诉请误工费以63元/天计算适宜,该诉请标准可予支持,但所诉赔偿依据均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据计算,即伤残赔偿金计为16058×20年×0.1=32116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5天,其误工费为63元/天×215天=13545元。原告伤残十级,被告关于其诉请精神抚慰金和交某请求过高的意见合理,综合考虑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减至1000元、交某以500元计适当。原告诉请法医鉴定费700元,因其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未予采纳,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其他诉求合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后续治疗费亦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计算。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经济损失为122,217.31元(医疗费54,091.31元,伤残赔偿金32,11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交某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500元),该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161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2,116元、交某500元,误工费13,545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余经济损失60,056.31元,依责由被告了陈国进承担30%责任即18,016.9元,该款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减5%免赔责任后承担17,116元,由被告陈国进承担900.9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陈国进已赔款超出应赔款部分由原告返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付款应予扣减。庭审中被告陈国进辩称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计1725元,但未有具体误工时间证明,考虑事故处理应有必要的误工时间产生,综合考虑误工时间以10天计为宜,误工标准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某运输业31500元/年计算为863元,因此,被告陈国进因此事故的经济损失计为1,448元(其中误工费863元、施救和停车费585元),该损失由原告李某承担70%责任即1,013.6元,其余损失由被告陈国进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因此次交某事故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2,217.3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79,277元,扣减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69,277元;由被告陈国进赔偿900.9元(被告已付人民币1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
二、被告陈国进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448元,由原告李某赔偿1,013.6元,其余损失由被告陈国进自行承担。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被告陈国进的赔偿已付、应获款相抵后,原告李某应返还被告陈国进超赔付款10,112.7元,于保险赔款中扣减支付。
上述给付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60元,被告陈国进负担154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车辆技术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陈国进负担240元,原告负担560元(被告已垫付,执行时由原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某诉状时预交某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某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某: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某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侯帮生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