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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与被告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被告章某应于2011年2月底一次性向我付清补偿费50000元。事后我多次催促被告按照离婚协议向我付清补偿费50000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我支付补偿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解除了婚姻关系,协议约定被告章某应于2011年2月底向原告李某付清50000元补偿费。

被告章某辩称,离婚协议书上第一项约定我每月向婚生女支付500元的生活费,但我每月都支付了1000元,且婚生女的教育费也是由我支付的,原告没有履行她相应的抚养小孩的义务,故我不同意向原告李某支付补偿费50000元。

被告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章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章某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2月5日在民政部门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章某应于2011年2月底一次性向李某付清补偿费50000元,并将离婚协议书于2009年2月5日在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和被告章某于2009年2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向其支付50000元的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提出离婚协议书上约定每月向婚生女支付500元的抚养费,但其实际每月支付1000元的生活费以及另行负担婚生女的教育费,原告李某没有履行相应的抚养小孩义务,故不愿向原告支付50000元补偿费的辩解意见,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属实,被告的行为也是出于关爱子女的自愿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补偿费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章某负担525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杜泽胜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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