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梁某与被告尹某华、尹某、武汉市X区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与被告尹某华、尹某、武汉市X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集团蔡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代某、被告尹某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尹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安集团蔡甸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9月26日6时,被告尹某华驾驶武汉x号两轮电动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800M处越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时,遇被告尹某驾驶被告保安集团蔡甸公司所有的鄂x号货车,在后方见状向左避让时越中心双黄实线驶入路左,货车前部右侧与被告尹某华驾驶武汉x号两轮电动车左侧相擦撞,并向左继续滑行,将对向原告梁某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梁某及被告尹某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梁某当即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原告梁某被撞后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某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无责任。被告保安集团蔡甸公司为鄂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715元(其中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00元=50元X38天、护理费2250元=45天X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921元=90天X76.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344元、车上所载蘑菇损失费200元、停车费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梁某的身份证及公安部门常住人口登记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梁某基本情况的事实。

2、电动车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尹某华所驾驶的武汉x号车辆的登记信息。

3、车辆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尹某驾驶的鄂x小型车辆系被告保安集团蔡甸公司所有的事实。

4、被告保安集团蔡甸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保安集团蔡甸公司系合法企业的事实。

5、武汉市X区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尹某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

7、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8、武汉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梁某在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000元、伤后护理45日,伤后休息90日的事实。

9、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用去法医鉴定费700元。

10、相片及摩托车修理清单和费用凭据,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44元的事实。

11、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用去停车的费用为1600元的事实。

被告尹某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尹某驾驶的车辆有爆胎的情形,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尹某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照片(复印件)及武汉市X区交巡警大队新农交警中队询问笔录复印件,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车辆有爆胎情形,被告尹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被告尹某辩称,我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尹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安集团蔡甸公司辩称,认同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1931.3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请求依法赔偿。

被告保安集团蔡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武汉市X区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尹某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2、医疗费单据,以证明公司已支付原告受伤后住院医疗费11931.37元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

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责任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认定为依据;原告的赔偿请求应有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承保范围以外的费用。

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6时30分,被告尹某华驾驶武汉x号两轮电动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800M处时,从慢车道由南向北欲越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时,同向的被告尹某驾驶鄂x号货车在快车道见状即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左打方向避让,越中心双黄实线驶入路左,货车前部金属护杠右侧与被告尹某华驾驶的武汉x号两轮电动车左侧相擦,并向左继续滑行,将对向原告梁某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梁某及被告尹某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梁某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梁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胸壁挫伤,右侧桡骨茎突骨挫伤,肝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1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保安集团蔡甸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931.37元。2011年12月19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伤残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元,伤后护理45日,伤后休息90日。

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尹某华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慢车道左转弯越中心双黄实线横过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尹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方面原因,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小,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尹某系被告保安集团蔡甸公司聘用的汽车驾驶员,上述交通事故系执行工作任务所致。被告保安集团蔡甸公司在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为其所有鄂x号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险限额2000元,保险期自2010年12月11日始至2011年12月10日止。被告保安集团蔡甸公司同时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华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慢车道左转弯越中心双黄实线横过机动车道,该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大,被告尹某华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尹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方面原因,在此事故中的作用小,被告尹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尹某车辆虽在事故中出现爆胎情形,但被告尹某华并无证据证明爆胎情形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因素,因此被告尹某华提出要求被告尹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被告保安集团蔡甸公司在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为其所有鄂x号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的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给梁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依责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安集团蔡甸公司为其所有鄂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约定了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处理,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梁某用去的住院医疗费为11931.37元;

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生活助费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570元

(15元X38天);护理费以每年19576元的居民服务标准计算为2413元(45天x/365元);误工费3652元(83天x元/365天);

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344元;停车费1600元;原告提出车上载所有的蘑菇损失2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24010.37元。

原告梁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010.37元,由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在鄂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6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44元,共计12709元;余款11301.57元,由被告尹某华承担70%的民事责任计人民币7911元,由被告尹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计人民币3390.57元,因被告尹某系在履职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此责任应由被告保安集团蔡甸公司承担。被告保安集团蔡甸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的费用11931.37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应返还该公司的费用8540.8元可由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在赔付款中给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10.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梁某赔付12709元;余款11301.57元,由被告尹某华承担70%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梁某计人民币7911元;由被告尹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计人民币3390.57元,此款由被告武汉市保安集团蔡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予原告梁某。

二、原告梁某返还被告武汉市X区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费用11931.3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尹某华负担105元,由被告尹某负45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尹某华、尹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利军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