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何克友、天平汽车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平汽车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帮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何克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汽车某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20时15分,被告何克友驾某鄂x号车某西向东行至十永公路广场苑门前左转弯时,与对向李某驾某的鄂x两轮摩托车某撞,致原告李某受伤,两车某损的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何克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伤后送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用医药费60813.98元,其伤残经法医鉴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15000元,护某时间90日,休息治疗终结时间180天。另被告何克友的车某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1034.45元(住院费57112.63元,门诊3701.35元,急救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211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557.49元,护某4893.9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购患服费55元、陪护某125元,摩托车某理费3874元、拖车某用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及基本身份情况。
2、暂住人口信息、工资证明,以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务工,月工资4500元的事实。
3、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被告何克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5、医院治疗病历、出院小结,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
6、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损伤属Ⅹ(10)级伤残,目前建议后期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某90日的事实。
7、法医司法鉴定费发票,以证明法医鉴定费为600元的事实。
8、门诊及购药票据,以证明门诊及药店购药共计费用3701.35元的事实。
9、急救中心发票一张、医院收据二份,以证明原告伤后急救费200元、住院期间购患服装55元、使用陪护某用费125元的事实。
10、住院费及明细,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医疗费57112.63元的事实。
11、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用交通支出300元的事实。
12、保单,以证明被告何克友车某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13、车某鉴定一份、拖车某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摩托车某为3874元,拖车某计600元,其中拖摩托车某用200元的事实。
被告何克友辩称,我已承担原告住院费用30000元、摩托车某失费3874元,另拖车某用600元也由我支付;我事故车某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偏高,应予扣减,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何克友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驾某、行驶证,以证明被告何克友具有驾某资格,是鄂x号车某所有人的事实。
2、保单二份(与原告提供同),以证明投保情况。
被告天平汽车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诉讼。
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天平汽车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公司的上级公司,我公司可对外承担保险赔偿。该事故车某虽在我公司投保了免赔额3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因此,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同时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精神抚慰金请求标准偏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
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经庭审质证,上述到庭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中的暂住人口信息、证据3、4、5、6、7和证据8中普爱医院的门诊费2423.35元以及证据10、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证据2中的工资证明及证据8中的其他门诊费和药店购药费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中单一一份单位证明不能达到证实原告收入的证据目的;证据8中的汉阳医院458元的门诊费不是原告姓名,与本案无关;蔡甸中医院97元检测费无相应检验单证明;对在药店购药品820元无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工资证据的异议较为客观,本院可予酌定考虑;原告伤后有必要的检查,且有定期复查的医嘱,因此,被告对原告在蔡甸中医院97元检测费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汉阳医院和药店的费用的异议客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克友对原告证据9、11、13均无异议,但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9中的患者服装费和陪护某费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必须支付的费用,对证据11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处理;对证据13中的肇事车某x号车某拖车某用400元不予认可,对该三份证据的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患者入院治疗遵守院方有关规定和要求无可非议,因此被告对原告证据9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证据11及拖车某用400元的异议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及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何克友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何克友辩称的上述已付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20时15分,被告何克友驾某其所有的鄂x号小型轿车某西向东行至十永公路广场花城小区X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东向西李某驾某的鄂x两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两车某损、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李某受伤后当晚入武汉普爱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至2011年1月20日出院(住院32天),共用医药费59438.98元(其中门诊费2326.35元)。该医院对李某的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第三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李某在蔡甸区中医院检查用费97元。事故造成原告车某损坏被拖离现场,支付拖运费200元。
2011年10月24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某90日。
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何克友驾某机动车某过道路中心线,左转弯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车某,经蔡甸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874元。
另查明,被告天平汽车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的上级公司,而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办有营业执照。被告何克友的事故车某在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分别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约定免赔额300元,并均分别在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克友已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34074元(已扣减其自车某拖运费用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克友违章驾某机动车,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对原告李某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克友所驾某事故车某在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李某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再依责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克友承担。但被告何克友与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签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自主自愿的非强制性商业合同,且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因此,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关于本案不应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克友应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居住并在城镇务工的证据无异议,仅只对原告工资收入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标准并未按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数额计算,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092元/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以及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9576元/年标准计算护某的请求合理,但误工费应计为13853.6元,其他二项即伤残赔偿金和护某时间计算适当,且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应有必需的交通费用支出,原告所诉交通费用3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偏高的意见客观,应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本市标准以15元/天计算为480元;精神抚慰金依伤情程度酌定2000元。原告其他诉求合理,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经济损失为136233.57元(其中医药费59535.98元、急救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211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853.6元,护某4893.9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购患服费55元、陪护某125元,摩托车某理费3874元、拖车某用200元),该损失由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5163.59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211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853.6元,护某4893.9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71069.98元,依责由被告何克友承担。被告天平汽车某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未到庭诉讼,视其对本案诉权的放弃,但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即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天平汽车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6233.57元,由被告天平汽车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65163.59元;由被告何克友赔偿71069.98元(已付34074元)。
上述给付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告何克友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侯帮生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