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日被告人农某到南宁市X区X路X号万达广场百盛商场七楼天水目数码产品店,利用伪造的电脑收款单据骗走该店一台苹果牌x/A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190元)。之后,被告人农某将电脑卖出获利7800元。
2010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农某到南宁市X区X路X号万达广场百盛商场一楼周大福珠宝店,利用上述手法骗走该店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12月19日傍晚,被告人农某伙同方清(另案处理)到南宁市X区X路X号万达广场百盛商场ONLY服装店,再次利用上述手法骗走该店的二件衣服,每件衣服标价2499元(经评估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11年1月1日被告人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农某已将黄金项链退还给被害人周大福珠宝店,将一件衣服退还给被害人ONLY服装店。被告人农某的家属代其退赔现金2499元被害人ONLY服装店,退赔现金9190元给天水目数码产品店。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