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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8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伙同邱鹏飞(另案处理)在许昌市X区X街,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600元、被害人吴某大显牌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8元。

2、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在许昌市X区X街,盗窃被害人朱某某OPPC牌9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45元)、被害人吕某某埃立特牌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4元)、现金60元。在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朱某某、吕某某发现,在被害人的请求下,被告人袁某将两部手机返还给被害人,携60元现金逃离现场。

3、2010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在许昌市X区X街,盗窃被害人马某某摩托罗拉牌K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9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退出涉案全部赃款1524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朱某某、吕某某、马某某陈述,证人杨某、马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袁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能够退出涉案全部赃款,同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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