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安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吕某某、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吕某某、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安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施某甲指使被告人施某乙,吕某某、江某某利用龙门砖厂架设的没有经过计量器的粉煤灰管道,盗窃国电河南电力有限公司灰库粉煤灰6000余吨,价值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吕某某、江某某合伙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某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某甲、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被告人施某乙、吕某某认为其行为构不成盗窃罪。辩护人安某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施某甲的行为构成单位盗窃而非自然人盗窃,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单位不能成盗窃罪的主体,不能构成盗窃罪。对单位犯罪按自然人犯罪处理,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且涉案金额少于x元,被告人施某甲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4.2,并积极赔偿了全部损失9万元,不宜对其定罪处罚。并提供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一份。辩护人冯某发表的辩护意见是,施某乙只是一个打工者,没有直接参与盗窃行为。对单位组织实施某窃,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最高检的批复是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处理。施某乙不是直接责任人员。且最高检的批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刑法并没有规定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盗窃行为应当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指控施某乙构成盗窃罪不能成立。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施某甲为谋取单位利益,指使被告人施某乙,吕某某、江某某利用龙门砖厂架设的没有经过计量器的粉煤灰管道,盗窃国电河南电力有限公司灰库粉煤灰6000余吨,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施某甲供述,5月份,对面加油站的女老板说有人想要灰,因单位效益不好,为单位利益着想,没有经过电厂计量器,外卖有20车灰。吕某某、江某某只管听我使唤负责放灰,施某乙负责过磅,柯俊洋负责收钱,我负责联系。共卖x元整,每吨20.5元。都是夜里十一二点以后卖。
2、被告人施某乙供述,四月底,五月初,施某甲安某其过磅,施某甲是负责砖厂日常管理的。罐车来厂后,其先给空车过磅,然后打电话给吕某某或者吕某某直接带车去放灰处放灰,然后再过磅,每吨20.5元,其当晚收钱,第二天把钱交给出纳柯俊洋。没有得过任何好处,只是一个过磅员,是厂里交给的工作。灰是灰库的,是偷着把电厂灰库的灰卖给别人了。
3、被告人吕某某供述,放灰一般都是施某甲安某的,施某乙也安某过,施某乙负责过磅,都是夜里12点以后,放有30来车,一车有100吨,每吨20.5元。还有江某某也往外放过灰,和江某某一替半个月上班。自己只是个打工的,得听施某甲安某,因怕出事,曾提醒过施某甲,他不听。
4、被告人江某某供述,上个月二十七八号,值夜班时,施某甲打电话说,有辆车把灰给他打一下,车停在管道口,就上去打开开关,车装满灰就走了。第二天夜里也是施某甲给其打电话给另外一辆灰罐车放了一车。就放了两次灰。施某甲是负责人,他让放灰就放。施某乙负责过磅,柯俊洋收钱,还有吕某某也参与放灰。其刚来只是听施某甲安某,负责车间工作。就放过两车灰。
5、刘xx、张xx的证言,夜里大约12点,接煤灰的人说突然接不够用啦,他们到龙门砖厂看情况,发现有两辆车在龙门砖厂偷接煤灰,就和他们一块去看,回来就报了警。
6、李xx、杜xx、潘xx、王xx、朱xx、徐xx证言,证明拉灰的情况。
7、范xx证言,证明给施某甲介绍卖煤灰的事实。
8、苏xx证言,证明很长时间都是电厂贴钱处理灰渣,也有无偿让人拉走灰渣的情况,后来随着经济发展和技术的进步,灰渣可用于修路、筑坝、替代土制建材、水泥。灰渣有了一定的经济价值。煤渣是在发电厂用车拉走的,煤灰是通过输送管道输送的。依据市场需求收取费用。事情发生后,和龙门建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电厂全部损失9万元。
9、提取笔录,从龙门砖厂财务室抽斗内提取现金x元,在河沟内提取施某乙扔掉的拉粉煤灰的9份称重单,在施某乙住处衣柜内提取称重单26张,出门证67张。粉煤灰票据四本,稿纸样式流水账一本。
10、收据、出门证、称重单、现金照片。
11、供应协议。
12、处置意见。龙门建材有限公司于5月24日交付河南电力有限公司9万元的赔偿费用,河南电力有限公司不再追究龙门建材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任何责任。
13、价格鉴定书,6368.05吨粉煤灰价格x元。
14、任命书,施某甲全权负责龙门建材有限公司的管理工作。
15、合作协议,双方的约定粉煤灰的价格及用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谋取单位利益,指使施某乙、吕某某、江某某实施某窃,数额巨大,属于单位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检的批复,单位盗窃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因此处罚应不同于自然人犯罪,量刑标准也应不同。且本案实施某行为是盗窃灰渣,与其他盗窃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施某乙、吕某某、江某某受负责人施某甲指使,从事的是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施某甲认罪悔罪,退赔了全部赃款4.2万元,并积极赔偿损失9万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的行为构不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施某乙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某敏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安某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