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5月3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数罪并罚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千元,2008年12月12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5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千元,2009年1月15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9年6月30日晚,被告人付某某、黄某乙经预谋后,在临武县X路由付某某动手不顾蒋某某的反抗抢走其手提包,并立即乘上被告人黄某乙的摩托车,当蒋某某追上来抓住摩托车时,黄某乙开动摩托车把蒋某某拖着走了20多米,随后将其摔倒在地。被抢包内有现金40余元,手机一台(价值850元)。经鉴定,蒋某某的伤属轻微伤。
二、盗窃
1、2009年6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黄某丙在临武县教育局院内,将被害人袁某某的一辆摩托车偷走(后又丢失)。经鉴定,该盗摩托车价值为588元。
2、2009年7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黄某丙在临武县X镇新市场内,撬开王某某经营的圣达威服饰店,偷走店内的衣服及一台手机。经鉴定,王某某被盗物品价值为1509元。
另查明:1、被告人付某某、黄某丙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的事实,且2009年7月13日晚所盗窃的财物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2、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结束后,要其家人将在2009年6月30日晚抢劫犯罪中所抢得的手机经本院退还给了被害人蒋某某并赔偿了其医药费等损失,同时积极缴纳了罚金;3、被告人黄某丙在庭审结束后,要其家人将在2009年6月26日下午盗窃犯罪中被盗摩托车的价值588元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同时积极缴纳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胡金海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领条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付某某、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97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某、黄某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黄某丙到案后,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的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且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庭审结束后,要其家人将犯罪所得赃款、赃物退还给受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相关损失,同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被告人黄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付某某、黄某丙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对三被告人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丰峰
代理审判员郑小平
人民陪审员袁某正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