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李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27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刘风军、吴某某(均已案处理)等人开机动三轮车到程庄镇新老赵庄北地,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用电线16控。2002年7月30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刘风军、吴某某等人开机动三轮车到民权林场西河分场,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用电线13控。2002年8月1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刘风军、吴某某等人开机动三轮车到程庄镇X村西地,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用电线19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7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刘风军、吴某某(均已案处理)等人开机动三轮车到程庄镇新老赵庄北地,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用电线16控。2002年7月30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刘风军、吴某某等人开机动三轮车到民权林场西河分场,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用电线13控。2002年8月1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刘风军、吴某某等人开机动三轮车到程庄镇X村西地,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用电线19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述了于2002年2月27日夜、7月30日夜、8月1日夜伙同刘风军、吴某某等人开机动三轮车到程庄镇新赵庄北地、民权林场西河分场、程庄镇X村西地,三次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用电线48控的犯罪事实。
2、同伙刘风军、吴某某的证言,分别供述了伙同李某三次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用电线48控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杨一x的证言,证明2002年七、八月份程庄镇新老赵庄被盗农用电线16控,其中9控高压线当时通着电,7控低压线正在使用中,被盗割时没有电,高压线长2025米,低压线长1050米。民权林场西河分场被盗割13控低压线,当时通着电,每控3根,共计长1950米。程庄镇管庄西地被盗割19控2700米已投入使用,尚未通电的农用电线。
4、证人杨二x的证言,证明民权林场西河分场2002年七、八月份,被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用电线13控,其中有3控老线,长80米,10控新线,每控3根,每控长63米。
5、证人杨三x的证言,证明2002年8月份,刘风军用其昌河车往巩义送过一次盗割的农用电线,卖了2400多元。
6、证人秦xx的证言,证明2002年夏天,曾两次帮人拉过铝线到巩义卖,第一次有400多斤,第二次有五、六百斤。
7、辩认笔录,经秦xx辩认,李某顺(李某)就是当天晚上伙同刘风军让其拉农用电线去巩义卖的人。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民权林场西河分场被盗割农用电线13控,每控3根,每控平均长度50米。民权县X镇管庄西地被盗割19控农用电线,每控3根,每控平均长度50米。
9、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其收购赃物的情况。
10、民权县人保公司赔付证明,证明管庄西地被盗割农用电线赔付4418.25元,程庄镇新老赵庄被盗割农用电线赔付4500元。
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12、刑事判决书,证明同伙刘风军、吴某某已被判刑。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用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合并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进才
审判员彭宗国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