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某甲,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乙,男。
上诉人莫某甲与被上诉人莫某乙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原告莫某乙于2009年5月6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莫某甲赔偿2006年至2009年四年抢种莫某乙6.5亩地的损失7020元,1999年至2009年11年抢种莫某乙半亩开荒地损失1100元,2000年至2004年5年抢种莫某乙2.66亩土地损失3591元,2005年抢种莫某乙2亩地的损失540元,两棵大桐树款1800元,合计x元,并如数退还抢种莫某乙的7亩地及移走该土地上的树木。一审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莫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某甲、被上诉人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莫某乙、莫某甲及其父母常年不和,1999年经莫某乙、莫某甲舅父谢永喜、谢永堂调解,莫某乙、莫某甲父母合锅共同生活,其父母4亩耕地由莫某乙、莫某甲及莫某乙二弟莫某宝三人平均每人分种1.33亩,因莫某乙二弟莫某宝耕种不便,由莫某乙将自己的1亩一等地同莫某宝应分种的1.33亩耕地进行调换。2004年莫某乙、莫某甲父母又分开生活,由莫某乙赡养其父莫某海,莫某甲赡养其母谢永针,父母由谁赡养,其耕地由谁耕种。莫某乙家实分二等地3.4亩,三等地0.8亩,共计4.2亩。莫某乙父亲实分一等地一亩(可折1.3亩二等地)、二等地0.8亩、三等地0.2亩。1996年莫某乙携全家到新疆打工。打工前莫某乙将自己的4.2亩地承包给他人,但2003年莫某甲从他人手中抢行耕种莫某乙的4.2亩耕地,并将耕地里的2棵桐树伐掉出卖得树款1800元。2005年莫某甲赔偿莫某乙3年的损失3390元,但莫某甲仍耕种着莫某乙的耕地、开荒地及本应有莫某乙耕种的其父的耕地,且在以上土地上栽种杨树约300棵。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莫某甲抢种莫某乙耕地、荒地应停止侵害,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莫某甲从2006年至今抢种莫某乙耕地4.2亩及抢种本应由莫某乙管理耕种其父土地2000年至2004年的2.66亩、2005年为2亩(1亩一等地、1亩二、三等地)、2006年至今2.3亩(由原来的1亩一等地折1.3亩二等地),另从1999年至2009年莫某甲又一直抢种莫某乙开荒地。赔偿标准参照2005年莫某甲赔偿莫某乙4.2亩(二等地3.4亩、三等地0.8亩)三年损失费3390元及莫某乙承包给他人的承包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为每亩每年270元;开荒地参照常用耕地,酌定每亩每年140元。故对莫某乙要求莫某甲返还耕地及树款1800元,赔偿损失,自行移走应有莫某乙管理、使用土地上的树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依查明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莫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莫某乙土地,其中莫某乙家耕地4.2亩,开荒地0.5亩及应由莫某乙负责管理其父亲的耕地2.3亩,返还桐树款1800元,赔偿其他损失x元,并将栽种在以上土地上的300余棵杨树移走。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莫某甲承担。
宣判后,莫某甲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1999年经调解其弟兄三人平均每人分种父母土地1.33亩时间有误,且也未实际按调解意见履行;2、莫某甲耕种莫某乙的4.2亩耕地截止到2008年承包金都已给了莫某乙,且耕种莫某乙的耕地及耕种父亲的耕地都是经莫某乙同意的,根本不是抢种;3、卖桐树款是1500元,一审认定1800元不是事实;4、半亩开荒地不是莫某乙一人所开,莫某甲及其家人和父母都参与了开荒,使用权不应归莫某乙一人;5、一审判决对赔偿时间没有写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莫某乙辩称:1、1999年经调解莫某乙、莫某甲、莫某宝兄弟三人平均每人分种父母耕地1.33亩,一审庭审时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莫某甲否认这一事实没有任何依据;2、莫某甲耕种莫某乙的耕地根本没有经过莫某乙同意,是莫某甲从别人手中抢种的;3、莫某乙的两棵桐树被莫某甲卖掉得款1800元是事实,莫某甲称卖树款是1500元不是事实;4、半亩开荒地是莫某乙夫妇独自所开,莫某甲及他人根本就没有参与;5、2005年莫某甲之妻只给了莫某乙2003年至2005年三年的耕地款3390元,其余款莫某甲均没有给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莫某甲没有经过莫某乙的同意擅自耕种莫某乙的耕地、荒地,并将莫某乙耕地上的2棵桐树伐掉出卖,对莫某乙已构成了侵权,莫某甲应停止侵害,返还莫某乙管理使用的土地及赔偿给莫某乙造成的损失,并将该土地上的树木移走。莫某甲上诉称其耕种莫某乙及父亲的耕地是经莫某乙同意的,没有证据,不予认定;其称耕种莫某乙的4.2亩耕地截止到2008年承包费均已给付莫某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莫某甲称卖莫某乙两棵桐树价款是1500元而不是1800元及是其家人与父母共同开的半亩荒地,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亦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莫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莫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翟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