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尹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尹某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长江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先后在河南电力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多次与被告尹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0年3月份,被告尹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尹某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x.76元、误工费9925元(从事故发生日至起诉时止)、护理费2246.6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车损费630元等共计x.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某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组;2.原告在河南电力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3.原告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4.住院一日清单一组;5.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6.交通事故证明一份;7.原告向交警队调取的现场记录的相关材料一组;8.河南电力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9.误工费证明一份;10.护理费证明一份;11.车损费用票据一组;12.交通费票据一组;13.被告尹某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卡的复印件一组。
被告尹某辩称:交警队未划分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无法确认被告应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的住院证明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电力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是两千多元,一个月后,原告又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骨科医院所产生的治疗费无法确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所造成的;原告所计算的各项费用应该以电力医院住院期间的时间计算,被告只接收原告在河南电力医院产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伤势需转院的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产生的费用。
被告尹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尹某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审查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并合理确定事故责任,依法审查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结合保险条款,确定我公司承担的责任,对不属于承保范围的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中河南电力医院的证据及证据2、6、7、8、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及证据1、2中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在没有开具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但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故对这几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11,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10、12,本院予以部分认定,部分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已核对无误,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6月11日13时40分,被告尹某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长江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但未对责任进行划分。原告于当日入住河南电力医院,花费医疗费2010.74元,并于2010年6月15日出院。2010年7月22日,原告以左肩疼痛为由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被该院诊断为左肩锁脱位,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留陪一人,原告在该医院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为修理电动三轮车,花费63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x.76元、误工费9925元(从事故发生日至起诉时止)、护理费2246.6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车损费630元等共计x.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某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尹某为豫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当事人对事故当时的交通信号灯陈述不一致,交警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被告均系成年人,在通过十字路口时均有注意义务,以保证安全通过,但双方均按自己看到的信号灯通行,互不相让,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双方均应对本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被告尹某应当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车损费630元,有证据为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780元,要求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26天,应为390元,护理费2246.66元,证据存在瑕疵,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为x元,计算26天,应为1227.5元,误工费9925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计算有误,应按月工资1950元,计算三个月,应为585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3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尹某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尹某为其豫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被告辩称即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从郑州市骨科医院的病历记载可以看出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故对被告不应支持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损失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金某某赔偿医疗费x.72元、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1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630元,以上共计x.22元;
二、上述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尹某按50%比例赔偿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原告负担159元,由被告尹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时国瑞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