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到宜阳县公安局张午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3月2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王某军,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到宜阳县公安局张午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3月2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到中石油管道公司程午村工地,盗窃挖掘机柴油300余升,挖掘机电瓶六块,总价值6345元。案发后杨某某、张某某与中石油管道公司达成协议,将柴油及六块电瓶归还管道公司,并赔偿管道公司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赵X学、杨X立、王X洋、刘X萍证言、赔偿协议书、搜查笔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均不持异议,但对所盗柴油的数量有异议,二被告辩解,盗窃时所用的油壶是25升和20升的壶,共6壶,盗窃的柴油没有300升。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预谋到中石油管道公司程午村工地盗窃柴油。2010年1月17日凌晨2时左右,二被告人携带油壶、钳子、扳子等作案工具到中石油管道公司程午村工地,从挖掘机上盗窃柴油六壶,电瓶六块。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杨某某家搜出被盗柴油三壶,共计60.71升。后二被告人将所盗六块电瓶归还中石油管道公司,并赔偿中石油管道公司经济损失x元。2010年1月29日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所盗的三壶60.16余升柴油送交公安机关。经评估电瓶六块,价值4380元,经调查,柴油市场价每升6.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二人经预谋后到中石油管道公司程午村工地盗窃挖掘机上的柴油六壶和挖机电瓶六块的事实。
2、证人赵X学证言,证实2010年1月17日上午7时许,该到工地后发现挖掘机上电瓶及柴油被盗,并报案的事实。
3、证人杨X立证言,证实2010年1月17日,杨某某盗窃一案案发后,杨某某让该去和工地上商谈赔偿一事,协商后,赔偿工地损失x元,并将被盗电瓶交还给工地的事实。
4、证人王X洋证言,证实该系中石油管道公司的职工,主要负责宜阳程午工地加油。2010年1月16日,该和工地司机在中石油加柴油1467.87升,价值9614.55元的事实。
5、证人刘X萍证言,证实该家厕所放了三桶柴油,其丈夫张某某投案时将三桶柴油送到派出所的事实。
6、赔偿协议书,证实杨某某等人一次性赔偿中石油管道公司程午村工地x元,工地方面不再追究杨某某等人的法律责任的事实。
7、领条证实赵X学代表该公司领到杨某某赔偿款x元的事实。
8、搜查笔录,证实2010年1月17日张午派出所在杨某某家搜出钳子、扳子各一把,柴油51公斤的事实。
9、宜阳县张午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送交派出所的柴油60.16升的事实。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六个挖掘机电瓶共价值4380元。
11、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略)出生;张某某,(略)出生,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某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张某某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刘安超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