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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立红,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光林,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太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红,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王某系原告养子,1994年4月8日,经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每年给付玉米150斤、猪肉15斤、猪油5斤,现金80元。随着物价上涨、医疗费及日常开支增加,且原告现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原定赡养费数额实在难以维持,要求增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500元/月。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除被告一个养子外,还有6个继子女,均应承担赡养义务,(1994)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错误。被告对原告已进了赡养义务,原告主张的保姆费应由其继子女负担,被告已60多岁了,自己生活也很困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57年原告王某收养其四哥王某祥之子王某(13岁),之后,原告送被告读书,并将房屋给了被告(已拆重建)。1964年王某前妻去逝,1965年与本村邓享秀再婚。邓享秀已生育有4个男孩,三个女孩,其中大女儿已婚嫁。1994年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本院判决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玉米150斤、猪肉15斤、猪油5斤,现金80元。原告现已84岁,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加之物价上涨,原判决内容已不能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需求,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增加赡养费用。

另查明,原告继子王某松、王某华承诺按照本判决内容同王某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且原告坚持不追加其余子女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1994)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从13岁开始由原告王某收养,之后原告送其读书,并将财产房屋给了被告,原告王某对被告王某尽了抚养义务,原、被告收养关系成立。1994年判决后,已过去17年,在此期间,被告王某能够自觉履行判决内容。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加之物价上涨,原判决内容已不能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需求。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从2011年9月起每月给付王某生活费200元。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太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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