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住所地:嵩县X街付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55岁。
被告:张某丁,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51岁。
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诉被告张某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鲍晓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借款人李建峰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5万元人民币提供担保,被告张某丁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自愿以本人的工资收入及其他合法财产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定后,借款人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5万元,现已逾期未还。原告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已经向国家开发银行清偿借款人李建峰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丁偿还贷款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从未通知被告还款,就直接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致使被告不能提前向借款人李建峰催缴借款,因借款人现在下落不明,被告无力代为偿还借款。借款人李建峰不是下岗失业人员,不符合原告发放借款的条件,被告在给借款人提供担保前已给其他人提供过担保,也不符合借款担保的条件,原告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并让被告提供反担保,属违规操作,原告应承担把关不严的责任。综上,被告不应偿还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据一份;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两份;3、催促履行还款义务通知书一份;4、被告张某丁聘任证书复印件一份;5、被告张某丁工资证明一份;6、被告张某丁身份证明一份;7、反担保协议一份;8、关于扣除嵩县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通知一份;9、代偿通知书一份;10、担保中心代偿明细表一份;11、郑银发【2008】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12、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13、借款人李建峰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4、借款人李建峰失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丁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被告不知情,不认可;对原告证据2、3、4、5、6、7、8、9、10、11、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3、14,有异议,有相反证据证明借款人李建峰是农村户口,不是下岗失业人员。
被告张某丁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某丁春证言一份;2、李会强证言一份;3、李建宗证言一份;4、农村信用社借据正联一份。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借款人李建峰属于城镇无业人员,符合借款条件;对被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否已经替别人担保不影响被告为借款人提供反担保。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因借据上有借款人李建峰本人签字、捺印,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3、4、5、6、7、8、9、10、11、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3、14,因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证据上所载明的身份、户口信息可以与其他证据中所载明的信息相互印证,被告又无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2、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4,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借款人李建峰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5万元人民币提供担保,被告张某丁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自愿以本人的工资收入及其他合法财产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后,借款人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5万元,现已逾期未还。原告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已经向国家开发银行清偿借款人李建峰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后原告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通知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迄今未予偿还,原告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保证合同应予以保护,反担保人应在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对保证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借款人李建峰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张某丁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书面反担保协议,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聘任证书、工资证明,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借款人李建峰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已替借款人向国家开发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取得了对借款人李建峰的债权请求权。在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尽到了通知义务,并预留了合理的还款期间,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称因借款人李建峰是农村户口,不符合借款条件,因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因其为借款人担保之前已经为别人担保,不能再担保,因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晓珂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