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a,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b,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金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陈a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a、徐b,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受上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委托,协助B公司出售上海××商铺。2008年10月18日,原告带被告到B公司看房,同时签订了《物业看房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中介费用。现被告已与B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相应的中介费用,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9,024.5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中介代理协议一份;2、物业带看确认书一份;3、进帐单一份;4、房地产登记册一份;5、B公司提取佣金的明细一份。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5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2不是被告签的,当时被告所签的一份确认书已被被告撕毁,因此原告提供的并不是被告的原意;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本来就居住在××路,当初被告到原告处是想了解一下还有几套商铺没有出售,但原告的工作人员称如要看房就一定要签订《物业带看确认书》,被告签字后发觉无须通过中介购房,其仅是咨询一下,因此被告将确认书撕毁了;由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居间关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原居住房的产权证,证明被告居住在××路上;2、买卖合同;3、房地产权证。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购房是通过原告介绍的,且B公司亦支付了相应的中介费,如是被告自行购置的,则B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与B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B公司购买××区××路××弄××号××室商铺,该商铺的成交价为x元,同年12月11日,被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
另查明,2008年9月19日,原告与B公司签订《××商铺委托中介代理协议》一份,该协议上明确原告可以销售××号××室商铺;2008年12月4日,B公司出具佣金明细表一份,明确应支付原告××号××室商铺的佣金9,024.51元,加上其他三套房屋的佣金,合计37,000元;2009年1月23日,B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佣金37,000元。
又查明,被告曾与原告签订过《物业带看确认书》一份,但嗣后该确认书被被告撕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介代理协议、房地产登记册、支付佣金的明细表、进帐单、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居间关系,但从双方的陈述中可以确定被告曾向原告询问过购买商铺事宜,且双方曾签订过看房确认书,因此可以认定是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商铺的相应信息;从B公司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的情况分析,如被告所购的商铺是由被告与B公司接洽的,而不是由原告介绍的,作为B公司完全不必要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因此可以确定被告购买B公司的商铺是通过原告介绍的,而不是被告自行寻找的;由于原告提供的带看确认书明确只要原告介绍的客户与出售方签订合同后,该客户就应支付相应的中介服务费,因此原告在确定被告与B公司签订买合同后,要求被告支付1%的中介服务费并无不当;被告在取得了相应的购房信息后,为了达到不支付中介服务费的目的,而将证据撕毁,其行为应受到谴责,如放纵被告的行为将不利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9,024.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