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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朱a、诸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位于××区××路××号一层房屋,后原告将其中的182平方米出租给案外人徐a作为商业用房。后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解除,致使案外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亦予以解除,根据××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原告应支付案外人损失44万元,由于上述损失是被告引起的,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即装修费25万元、加盟费5万元、违约金12万元、物品损失费2万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院(××××)闵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本院(××××)闵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及时支付租金,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违约是根本违约,且违约在先,即使被告对解除合同存在违约责任,根据一中院的判决,原告对于合同解除亦存在过错,双方也应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仅在物品损失上做了形式上的答辩外,其他费用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行为是怠于履行答辩义务,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原告无权就扩大的损失提出赔偿;虽然法院判决要求被告支付案外人赔偿款,但原告至今未能履行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本院(××××)闵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区××路××号××层××平方米的毛坏房出租给原告作餐饮使用,合同中明确原告有权转租一部分房屋。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徐a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租房屋内的182平方米转租给案外人,案外人装修后,加盟了上海A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在承租房内开设了A美容美发××路店。2007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案外人办理了物品交接手续,原告与案外人搬离了承租房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经协商一致确认案外人的装修为25万元。另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月租金为2万元,如原告擅自提前解除合同或其他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则原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装修费用,退还保证金,并赔偿6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支付了5万元的加盟费加盟了上海A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赔偿案外人物品损失费2万元,并认可案外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尚未支付案外人44万元的赔偿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份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一中院的判决书,造成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承担的是主要过错;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后,致使案外人徐a无法履行原告与其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案外人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告在承担案外人的赔偿责任后,其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案外人徐a在诉讼案件中,没有提供物品损失的明细,且物品损失费是原告自愿承担的,因此该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由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中明确了违约责任,且合同无法履行并非是案外人的过错,因此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是符合双方的约定,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索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但该损失的分担应按违约责任的大小来确定;至于案外人的装修,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大小来确定;加盟费损失确实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但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因此对于加盟费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对案外人的付款,故不得主张权利的辩称,由于原告据以主张的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损失已实际存在,因此即使现在原告没有付清赔偿款,亦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提出主张,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A餐饮有限公司装修损失费20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损失费9.6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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