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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赵某丙、赵某丁、胡某戊与被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系死者赵某珠之妻。

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满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居民。系死者赵某珠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居民。系赵某丙之母。

原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辽宁省北票市X村民。系死者赵某珠之父。

原告:胡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辽宁省北票市X村民。系死者赵某珠之母。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市人,中兴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中兴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县宏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习友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陕县X村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振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赵某丙、赵某丁、胡某戊与被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2011年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成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卉、人民陪审员曹倩余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杨某、被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郭百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赵某丙、赵某丁、胡某戊诉称:2010年9月30日6时许,赵某珠驾驶辽x(辽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榆林方向x+450m(原桩号57km+550m)处时,撞于因故障停于前方行车道的豫x(豫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赵某珠当场死亡,同车人王某厚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铜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赵某珠疲劳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某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驾驶人赵某珠的过错行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孙社伟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后,未及时报警,警示标志未按规定摆放,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某条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某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示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某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车人王某厚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所描述的事实及现场勘查情况,赵某珠已尽到了注意义务,过错极轻微,在民事赔偿中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90%的责任并积极赔偿。孙社伟为被告陕县宏达公司雇佣司机,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陕县宏达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豫x(豫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也不同意调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x.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总计x.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县宏达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宏达公司向交警队交付事故押金15万元。其他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陕县宏达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属实,主、挂车均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均为x元,投保期间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主、挂车均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主车保险限额为30万元、挂车限额为20万元,投保期间为2010年1月2日至2011年1月1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部分按9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不合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精神损失原告要求10万元过高,建议5000元为宜。

审理中,原告提交十某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致赵某珠死亡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诉请赔偿事项的依据。被告陕县宏达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形式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陕县宏达公司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事故责任书、豫x(豫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及孙社伟的身份证明,证明车辆为陕县宏达公司的车辆以及孙社伟为雇佣司机。原告与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单抄单,证明车辆投保属实并未脱保。原告与陕县宏达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6时许,赵某珠驾驶辽x(辽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榆林方向x+450m(原桩号57km+550m)处时,撞于因故障停于前方行车道的豫x(豫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赵某珠现场死亡,同车人王某厚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铜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赵某珠疲劳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某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驾驶人赵某珠的过错行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孙社伟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后,未及时报警,警示标志未按规定摆放,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某条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某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示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某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车人王某厚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孙社伟系被告陕县宏达公司雇佣司机,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陕县宏达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豫x(豫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主、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均为x元,投保期间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投保期间为2010年1月2日至2011年1月1日。

事故发生后,陕县宏达公司向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交事故押金15万元,原告在交警队领到赔偿款1.5万元,对其余款项的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致赵某珠死亡。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认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所描述的事实及现场勘查情况,赵某珠已尽到了注意义务过错极轻微,在民事赔偿中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90%的赔偿责任并予以赔偿,并提交了相关学术研究资料(证据二、十某、十某、十某)进行印证;被告陕县宏达公司提交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应遵照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某条(一)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故被告提交的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铜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交的学术研究资料的证明力,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学术研究资料等证据,不予采信。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陕县宏达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事故责任,较为合理。

原告诉请赔偿赵某珠的女儿赵某丙生活费x元(x元/年(辽宁省2010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3年),计算方法欠妥,不予支持,赵某丙应由赵某珠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其生活费也应由二人共同分担,故原告诉请赵某丙生活费应当为x元(x元/年(辽宁省2010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3年÷2人);诉请赵某珠父母赵某丁与胡某戊生活费x元(4490元/年(辽宁省2010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2人×19年÷2人),予以认定;诉请的丧葬费用x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诉请的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提交了辽宁省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为x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10年辽宁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被告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作为赵某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即以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x元/年×20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某:“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辽宁省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地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食宿费共计6000元,应以其提交的交通费、食宿费票据为准,经核查,原告提交了住宿费票据35张共计1807元、各类交通费票据15张共计1089.8元,能证明其损失确实存在,对以上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汽油费票据(客户名均为锦州市中兴恒和物流有限公司)8张共计2367.98元、过桥费票据29张共计2390元,不能证明该费用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对该票据不予认定;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之规定,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方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为宜。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当为x.8元。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豫x(豫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保险承保期内,被告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当按规定在陕县宏达公司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全额赔偿。被告陕县宏达公司提交向交警队交付的事故押金15万元,原告只承认领到1.5万元,故被告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应扣除被告陕县宏达公司支付的1.5万元,其他款项本案不予涉及,被告陕县宏达公司可向交警部门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四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三十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某条、第七十某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某、第一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赵某丙、赵某丁、胡某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豫x(豫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1万元(包含精神损失费x元)。

二、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共计x.8元,由被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即x.4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豫x(豫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x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王某、赵某丙、赵某丁、胡某戊共同负担7190.4元,被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建军

审判员王某卉

人民陪审员曹倩余

二○一一年七月十某日

书记员郭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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