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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2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刘XX。

原告刘某诉某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要求立即开庭审理的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刘某、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9日在原颜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刘X。生下小孩后,因性格不合夫妻聚少离多。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开始患病,2004年在长沙手术失败后,被告失去性功能,此后原、被告各自分居,没有往来也没有电话联系,经亲属多次调解也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刘X由被告抚养成年;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负担6000元。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按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19日在原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刘X,刘X现在隆回二中读高三。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自2004年4月被告患病后,因被告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此后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x元(其中欠刘某庆1000元、刘某梅1350元、刘某英6000元、原告母亲聂叔仁3000元、刘某康350元、曾昭孝150元、颜公乡卫生院150元)。原告的嫁妆有1个三门柜、1个高低柜、1个碗柜、1张写字台、1张高低床、1套桌椅板凳、2套被铺。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离婚协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小孩刘X由被告刘XX抚养成年,原告刘某自愿负担刘X的全部抚养费,如果刘X考上大学,刘某自愿负担刘X读大学的全部费用;在被告刘XX抚养刘X期间,原告刘某享有探望权,被告刘XX对原告刘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刘X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刘某的嫁妆(1个三门柜、1个高低柜、1个碗柜、1张写字台、1张高低床、1套桌椅板凳、2套被铺)留归被告刘XX所有;

四、原告刘某与被告刘XX的共同债务(欠刘某庆1000元、刘某梅1350元、刘某英6000元、原告母亲聂叔仁3000元、刘某康350元、曾昭孝150元、颜公乡卫生院150元)全部由原告刘某负责偿还;

五、原告刘某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刘XX经济帮助款

x元,此款当即兑现;

六、其它无争议。

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兵凡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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