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常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原告欠款x元。原告提交有2009年11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常某借原告现金x元,使用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已还过原告3000元,后来又给李某8000元给被告跑贷款的,没有办成贷款,李某也没给被告退回8000元,还让被告请客化了2500元。现在被告只欠原告6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刘建伟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到李某现金贰万圆正(x.00元)使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常某担保人安翔2009年11月30日”。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此款被告常某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已还原告3000元等,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证据不力,被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