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祥快,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潘某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因下落不明,经公告合法传唤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0年上半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服装,双方在生意交往过程中,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款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10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运费249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从事个体服装加工业,被告王某乙从事服装另售生意。自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有业务来往,原告以物流运货的方式将货物发送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以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及运费。后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多次赊欠原告货物,2010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潘某人民币x元(肆万元整)2010、12、X号身份证:(略)河南郏县X村X号”。欠条形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无果。2011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10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运费249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①双方对逾期还款未约定利息;②原告替被告垫付运费为2495元并提供有托运公司所出具的28份托运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托运票据28张及当事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所引起的纠纷。经查,原、被告双方在业务来往过程中,被告多次赊欠原告货物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虽然未约定具体偿还时间及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该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原告所请求垫付运费2495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28张托运公司所出据的票据为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欠款之日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为被告王某乙垫付运费2495元。
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68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素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