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裕中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密市新峰煤矿。住所地新密市X街办事处前士郭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有权,河南省新密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裕中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新密市新峰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燃煤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燃煤质量、价格、结算重量、煤质化验、交提货、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原告预付200万元煤款,滚动支付,月底被告开具所有结算煤款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共预付给被告人民币1100万元煤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供煤价值人民币978.x万元(含运费),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煤款121.x万元。2008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预付煤款,被告一推再推。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煤款121.x万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9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对原告供煤还款,否则在2010年10月20日以前以现款形式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121.x万元欠款及利息。原告为此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人民币121.x万元,支付利息8.827万元,共计129.x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实,但合同签订前提是政府下发文件要求被告供煤,被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但因政府行为造成煤矿停工停产,无法向原告供煤。依据合同第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双方均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08年8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供煤合同一份;
2、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合同,被告欠原告煤款121.x万元,双方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对协议内容无争议。
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供方供煤检斤检质模式,因为协议与合同内容相违背。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2009年8月14日协议签订后供煤发票4份,共448.94吨,单价534元,共计x.96元。
原告认为:4份发票上没有被告单位公司印章及人员签名,不能证明煤拉到原告公司。此外,煤的价格应以煤的发热量计算,被告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对被告计算的价格也有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认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
2008年8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燃煤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燃煤质量、价格、结算重量、煤质化验、交提货、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预付煤款1100万元,被告供煤价值978.x万元(含运费)。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确认被告欠原告121.x万元预付煤款,就该欠款达成还款协议:1.被告按照原告对贸易商执行的收购价格和检斤检质模式(到厂化验,到厂磅单计重)对原告供煤还款,并开具17%增值税发票。2.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到2009年10月10日期间对原告供煤还款。3.如果被告在2009年10月10日止未将款还完,余某在2009年10月20日前以现款形式归还原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在2009年10月10日前没有按还款协议供煤,被告也没有根据还款协议在2009年10月20日前将拖欠煤款以现款形式归还原告。故形成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煤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应承担还款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政府行为造成煤矿停工停产,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政府要求煤矿停产检修,是被告的正常经营风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其免除责任的理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起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协议中对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应从2009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协议签订后又履行部分原煤,因其在举证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而在庭后提交证据,本案不予认定,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新密市新峰煤矿偿付原告郑州裕中能源有限公司预付煤款121.x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日止)。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陈喜玲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楚柏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