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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3月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了登记手续,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儿,取名马某浈。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足够的了解,没有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导致两个人经常生气,女儿出生后第三天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家庭暴力接连不断,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在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带着其家人在原告家楼下将原告母女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浈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新郑市公安局2010年10月13日接处警登记表份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生气打架经公安机关处理;3、高某利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生气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4、2008年新郑市誉美电器保修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婚前婚后财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相识两年后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没有生气。婚后感情很好。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3月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了登记手续,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儿,取名马某浈。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生气打架,并于2010年10月13日报公安机关处理过。后又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查证,原告婚前财产有TCL电视机1台、海尔洗衣机1台、被子8条、饮水机1台、美凌冰箱1台;被告婚前财产有沙发1套、双人床1张、三组合柜1套;婚后共同财产有立式格力空调1台、挂式格力空调2台、微波炉1台;以上财产均存放于被告处。双方婚后无存款,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生气打架曾经公安机关介入处理过,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婚生女马某浈尚幼,应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收入为2000元左右,被告应支付婚生女每月400元。原告所陈述的婚前财产,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交有购买财产的发票,故本院认定原告所陈述的TCL电视机1台、海尔洗衣机1台、被子8条、饮水机1台、美凌冰箱1台为原告婚前财产,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婚前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女马某浈,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马某应按每月400元的标准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自2012年1月起付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待婚生女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三、原告婚前财产TCL电视机1台、海尔洗衣机1台、被子8条、饮水机1台、美凌冰箱1台、被告婚前财产沙发1套、双人床1张、三组合柜1套、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格力挂式空调1台、微波炉1台、格力立式空调1台及挂式空调1台均归被告马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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