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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诉被告周某、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告周某。

被告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甲。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

原告杜某诉被告周某、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及被告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11时26分,在郑州南四环028桥东下口,被告周某驾驶被告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杜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由东南向西北通过南四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杜某及车上乘客陈某生受伤。原告杜某被送至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x.54元,伤情尚未痊愈。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郑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因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7元。

被告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肇事车辆购买有全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理赔时应当将该款直接给付我公司。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11时26分许,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杜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由东南向西北通过南四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某及车上乘客陈某生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杜某被送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7月12日原告出某,出某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下肺挫伤;3、右锁骨粉碎性骨折;4、左胫腓骨骨折。为此,原告共计住院46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出某疗费x.54元。2011年6月28日,原告杜某入住河南省新乡县人民医院就取出某胫骨髓内钉遗留、右锁骨钢板遗留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出某医嘱:1、患肢保护一月;2、不适随诊。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1天,支出某疗费4533.02元。在事故处理中,依原告杜某的申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委托郑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1月26日做出某公(郑)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杜某外伤致周某神经受损并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x.8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货车为被告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周某系被告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豫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杜某垫付住院医疗费x元。

又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陈某生已向本院另行提起了诉讼,2011年8月10日,陈某生已与被告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在诉讼中,陈某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杜某三方达成协议,三方约定,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其中的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按照原告陈某生和杜某所花费的医疗费份额,分割给陈某生1300元,分割给杜某87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新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重型货车车主及被告周某的雇主,应对被告周某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杜某与被告周某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豫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照原告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共计x.56元;误某,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合法有效的工作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个月,共计x.67元;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对原告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46天期间按2人护理予以支持,对其在河南省新乡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1天按1人护理予以支持,因原告关于陪护人员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45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57天,为171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57天,为57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X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x.26元/年×20年×10%=x.5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伤残,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综上,原告的误某x.67元、护理费4511.12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在“交强险”x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同一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生、杜某两人受伤,按照二人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达成的协议,在“交强险”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因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已赔偿给陈某生1300元,故只需再赔偿给原告杜某医疗费8700元。原告医疗费的其余部分共计x.56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为x.37元。但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杜某垫付了费用x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只需再赔偿给原告402.37元,其余x元应直接赔付给被告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垫付的费用x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8700元、误某x.67元、护理费4511.12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3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经济损失其余部分的30%,共计x.37元(扣除被告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x元,实际再向原告支付402.3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杜某垫付的费用x元;

四、驳回原告杜某对被告周某、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原告杜某负担572元,由被告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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