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迎宾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71年4月出生。
李某某与郑州金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置业公司)、孙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沙置业公司、孙某某支付工资款3万元。该院审理后于同年12月7日作出(2009)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金沙置业公司、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原告及其老乡经人介绍到柘城县金沙置业公司转包给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建设公司)承包的X号楼内干活,原告为电工班班长,主要负责6#楼电路(电线)铺设。2008年10月份,通过结算尚欠原告及其老乡共计3万元整,2009年元月22日,被告孙某某出具“今下欠科兴6#楼电工工资3万元”的证明一份。后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及老乡在金沙置业公司转包给科兴建设公司的X号楼干活尚有3万元工钱未有领取,有孙某某、金沙置业公司、科兴建设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为证,且科兴建设公司也予以认可,原告应向科兴建设公司主张权力,故本案被告不适格,两被告抗辩理由正当。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李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此前的劳动报酬都是经被上诉人孙某某之手领取,且经结算后所欠上诉人3万元工钱的欠条也是孙某某所出具,上诉人亦不是科兴建设公司的雇工。一审认定上诉人为科兴建设公司工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金沙置业公司辩称:上诉人及其老乡在金沙置业公司转包给科兴建设公司的X号楼干活虽尚有3万元工钱未有领取,但孙某某、金沙置业公司、科兴建设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证实该栋楼承包给了科兴建设公司,且科兴建设公司也予以认可,上诉人应向科兴建设公司主张权力,被上诉人金沙置业公司不是本案一审适格的被告。
孙某某的意见除与金沙置业公司的意见一致外,还认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本案一审适格的被告。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原审适格的原、被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未有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无法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为科兴建设公司雇员及上诉人铺设的6#楼电路工程为科兴建设公司所承包外,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沙置业公司对由其开发的金沙花园6#楼电路工程为上诉人李某某所带人进行施工没有异议,且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为金沙置业公司时任副经理孙某某所出具,故上诉人作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具有诉权,其将二被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被上诉人辩称该工程承包给科兴建设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协议,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主张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09)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指令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一О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