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熙春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5日、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客车(附带司机)用于接送其公司员工上下班,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赁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期限为1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在上海某某餐厅的员工提供了班车接送服务,被告也按时支付租赁服务费。自2009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赁服务费不付。协议期满后,原告应被告要求继续为被告提供班车接送服务,直至同年9月底,但被告仍未支付租赁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9月租赁服务费x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每月应付金额x元分别自次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5.31%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2880元)。庭审后,原告将第二项诉请逾期付款滞纳金变更为要求以2009年1月租赁服务费x元为本金自同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594元,2009年2月至9月共8个月租赁服务费x元自起诉日按年利率5.31%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上海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租赁协议属实,协议到2009年2月终止。之后原告继续提供班车接送服务,但因被告公司管理问题,对具体时间不能确定。现对2009年1月至7月的租赁服务费无异议,但对同年8、9月份的租赁服务费不认可。对于滞纳金,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间租赁关系,协议约定了相应权利义务。
2、2009年7月23日被告上海某某餐厅项目经理李某某工作联系单及费用报销单各1份,证明在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仍为被告提供班车接送服务,但被告未付款。
3、2009年9月30日证明1份,陈述系原告制作,由被告乘坐班车的员工签字,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班车接送服务至2009年9月底。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未支付2009年1月至7月租赁服务费;证据3经核实部分员工在2009年3月至同年6月前是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此后由上海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缴纳,还有的是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对此原告认为上海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唯一股东,签字的均是外来务工人员,无法从社会保险记录查看;且原告按协议约定按时接送,没有审核乘坐班车人员身份的义务。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据3中签字的员工王某某、魏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二人均陈述,其曾是被告上海某某餐厅的员工,平时上下班是乘坐班车,直至2009年9月30日,当日在原告的证明上签字确认。原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员工,故对证人身份有异议,不认可证人证言。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3,被告确认部分签字员工曾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也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先后陈述情况基本一致,故本院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初,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客车(附带司机)1辆用于接送其公司员工上下班;租赁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安全驾驶服务,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赁服务费用固定金额为x元,于每月收到原告发票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的上海某某餐厅提供车辆租赁服务,被告每月按约支付原告租金至2008年12月止。协议期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车辆租赁服务,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同年9月30日,原告停止了车辆租赁服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在双方租赁协议届满后,双方一致同意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车辆租赁服务,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车辆租赁服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租金。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其中,对于2009年1月的租金,租赁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双方无法确认发票何时交付,故本院酌定为自同年2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2009年2月至9月的租金,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算,本院予以照准,但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2009年1月租金x元为本金,自同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9年2月至9月租金x元为本金,自同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47.60元,减半收取1573.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熙春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昂
审判员徐熙春
书记员刘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