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
被告高某。
原告肖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80年10月4日自愿在宁乡X乡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性格暴躁,稍有不如意,被告便对原告破口大骂,不分场合,不分清是非黑白,总是一味的指责原告的不是,且被告一直不关心体贴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通过三年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了子女,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主要是原告有外遇引起的,只要原告改正错误,我可不计较原告以前的行为,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10月4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2年5月16日共同生育女儿肖某贤,1984年11月8日共同生育男孩肖某,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且被告认为原告对其关心体贴甚少,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育龄妇女档册、宁乡X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且其子女均已成年成家,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原原、被告加深沟通,相互关心、体贴,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维护稳定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春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