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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商标评审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恭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针对原告刘某某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驳回通知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内容如下:第x号“恭喜”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用词语“恭喜”为祝贺吉祥喜庆的常用语,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饭店等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刘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5份证据,其诉称:一、“恭喜”作为用于餐饮服务上的商标本身就具有显著特征,且其作为注册商标早已经成为普遍现象。二、原告通过长期使用“恭喜”商标,使其已经成为一具备较高显著性特征和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三、相关例证证明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为商标局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二、由于个案审查原则,原告引证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申请商标能否被核准注册无必然联系。三、原告在起诉时补充提交的证据2、3、5中部分收据在复审程序中并未提交,不能作为审查被诉决定的依据。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刘某某于2006年9月28日申请注册“恭喜”纯文字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酒吧;茶馆;会议室出租;旅馆预定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号为x。

2009年6月22日,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刘某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第x号决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其一、申请商标文字“恭喜”虽然是常用祝福吉祥用语,但使用在指定的餐馆等服务上具有显著性。其二、“恭喜”作为商标注册已经成为普遍现象,该事实有证据2“恭喜”等商标注册信息佐证。其三、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增强了显著性,为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证据3、“恭喜饺子”获得的各类荣誉证书;证据4、“恭喜饺子”店内外装潢装修和就餐环境以及餐具包装、菜单、代理和外卖食品的包装等照片;证据5、“恭喜”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以及发票。原告认可证据3-5皆为“恭喜饺子”的使用证据,没有单独将“恭喜”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原告认可除了一份木耳节上的宣传广告外所有“恭喜饺子”的宣传范围都仅限于牡丹江市。经查,该木耳节举办地点为牡丹江市。

对此,被告认为:其一、“恭喜”一词为祝贺吉祥喜庆的常用语,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饭店等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其二、证据2中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同,其他商标注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其三、原告的使用证据中都是对原告字号“恭喜饺子”的使用;且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至少在本省范围内相关公众对其商标有一定认知,因此作为注册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该商标,这些证据不足以说明“恭喜”在指定服务上通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没有显著性的情况。

2、原告的证据能否证明该申请商标经过其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足以产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3、他案审查结果能否作为本案定案应当考虑的因素。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指定服务上不具有显著特征,理由如下:“恭喜”一词为祝贺吉祥喜庆的常用语,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饭店等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的使用证据所有都是对“恭喜饺子”的使用,并无将“恭喜”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且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恭喜饺子”通过使用在牡丹江市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作为一个全国性注册使用的商标,原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关于争议焦点3,对于原告列举的在先商标获准注册情况,本院认为:他案未必与本案具有相同的案情,且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被告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决定,不因在先个案判例而必然得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结论。因此对于原告该方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恭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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