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门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5。
负责人周某戊,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良友,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南城大道X号怡丰花园X栋,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重庆某某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重庆某某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第五层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门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朝天门支行)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朝天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良友、周某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朝天门支行诉称,原告于2000年10月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第一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区X路X号(现为重庆市X区X路X号“两江嘉苑”X号楼X-X号,原工程名称为三峡大厦)22-X号房屋一套,总房款为181006.60元。原告于2000年10月18日付清了购房款,并交纳了2950元天然气及闭路电视安装费被告于2001年5月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该房屋安排给职工周某戊琴女士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未果。该项目此后被整体转让给第二被告。但第二被告受让该项目后也未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因此,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某公司立即给原告办理重庆市X区X路X号“两江嘉苑”X号楼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于该项目通过司法拍卖程序由第二被告取得。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且为保护住户利益,该房屋已由法院冻结。因此,第一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证,但目前不具备办证的条件。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的事实,第二被告无法确认。第二被告通过司法拍卖程序接手该项目的范围只有X号楼、裙楼和X号楼有42套房屋。当时根据政府文件的规定,现X号楼的产权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由第二被告协助办证。由于这一批房屋被司法冻结,现在还没有办证。第二被告认为在房屋产权人确认并解除司法冻结后,第二被告会协助办证。因此,现无法同意原告的办证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8日,某某银行朝天门支行与某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某某银行朝天门支行向某某公司预购重庆市X区X路X号22-X号(现登记为重庆市X区X路X号“两江嘉苑”X号楼X-X号)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5.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122元,成交金额181006.60元。同日,某某银行朝天门支行付清了全某购房款,某某公司出具了重庆市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2001年5月,某某公司向某某银行朝天门支行交付了该套房屋,但一直未办理该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某某银行朝天门支行随后将该套房屋安排给职工周某戊琴居住至今。
2005年1月,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该建设项目(三峡大厦)被司法处置。某某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程序购得该建设项目(三峡大厦)X号楼、裙楼以及X号楼X套空置房屋。2007年5月23日,本院向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发出公函载明:我院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负责对某某公司和重庆银渝贸易公司所有的位于渝中区X路X-X号《朝千路片区危改工程(三峡大厦)项目》(四久工程)进行司法处置。在处置中,我院将裙楼和X号塔楼及X号塔楼的42套空置房公开拍卖,由某某公司竞买取得,并由某某公司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负责办理2、X号楼的住户的权属手续。该项目现名为“两江嘉苑”,某某公司正在办理权属登记。因2、X号楼住户的房屋权属复杂,有待进一步确定,为了保护住户的权利不受到损害,根据市处置办协调意见,请贵所在办理登记后,对X号楼X-X层和X号楼某某公司购得的42套住宅外的所有房屋采取限制措施,未经我院许可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某某公司已于2007年8月取得渝中区X路X号第X层至X层房屋的新建房屋初始登记,但至今还没有为某某银行朝天门支行办理该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重庆市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本院公函等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朝天门支行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全某义务。原告某某银行朝天门支行已履行了支付全某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某某公司也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即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某某公司还应当履行为原告某某银行朝天门支行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附随义务。鉴于该建设项目经司法处置后由被告某某公司取得。现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取得重庆市X区X路X号第X层至X层房屋的新建房屋初始登记,并负有“负责办理2、X号楼的住户的权属手续”的义务。因此,原告某某银行朝天门支行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立即为其办理重庆市X区X路X号“两江嘉苑”X号楼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门支行办理重庆市X区X路X号“两江嘉苑”X号楼X-X号的房地产权证。
本案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骆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