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徐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x+400M处时与对同行驶由库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库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XX的证言、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许昌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王某某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