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84年6月7日出某,汉族,农民。
被告骆某某,女,山东省金乡县人,1979年12月10日出某,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22日向原告陈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0年3月26日依法向被告骆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0年6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11月生儿子陈x。婚后被告一直抱怨原告家庭贫困,不断生气吵闹。2006年底被告独自出某,至今杳无音讯,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与被告骆某某离婚,儿子陈x由原告抚养。
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书一本;2、证人陈xx出某证言;3、证人陈某x出某证言。
被告骆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婚姻登记机关出某的证明文书,尽管结婚登记时原告不满22周岁,但起诉时原告已达法定婚龄,故该证据依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2、3,两证人出某证言与原告陈某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依据原告陈某和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骆某某于2000年6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陈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9月,被告到广东省东莞市探望在此打工的原告期间,双方因琐事生气,被告离开原告去向不明。2008年7月,原告到山东省金乡县被告娘家找到被告,但被告不愿随原告返回永城。后被告离开娘家,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衣柜一套、三组合矮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写字台一张、被子四条。上述被告个人财产现在原告住处。
本院认为,2006年9月被告因与原告生气独自出某,双方当事人分居生活至今已近四年,期间原告还曾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未果,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分居生活后,儿子陈x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
二、儿子陈x由原告陈某某直接抚养;
三、被告骆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衣柜一套、三组合矮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写字台一张、被子四条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张振环
审判员张良鹏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岳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