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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吕某与原审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吕某,男。

原审被告马某,女。

原审原告吕某与原审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7日作出(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新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原告吕某、原审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吕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被告脾气不好,常因家事吵架生气,两人一直感情不和。2004年3月14日我俩签订了离婚协议,在被告刑拘前去办事处办离婚手续,因手续不全未办理。我们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我们婚前约定,家电我买,家具她买,房子是我们共同购买的,被告在刑拘前给其弟媳看病向我借x元,她同意将房子的一半给我抵x元借款。

原审被告马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我没意见,我俩婚后感情一直不和,都是再婚。2003年10月他曾要求与我离婚,当时我没有同意,今年3月14日我俩签订了离婚协议,我同意离婚,我欠吕某的x元用我房产折抵。

原审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马某于199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3年10月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未同意。2004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到办事处办理离婚手续,因手续不全未办理。2004年3月16日马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7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双方于2004年3月1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房子估价3万元,每人一半,家电归吕某,五开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床一个归马某”。在庭审中双方又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共同财产有金星29寸彩电一台,福日29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135一台,三菱空调二台和位于平顶山市X街平煤集团安装处X号楼X号二室一厅全产权住房一套,被告马某在刑拘前因给其弟媳支付医疗费从吕某处借x元。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马某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又均系再婚,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在诉讼前已协议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后财产福日29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三菱空调一台、位于平顶山市X街平煤集团安装处X号楼X号,二室一厅全产权住房一套(属被告马某同意将房屋的一半产权抵借原告吕某x元借款)归原告吕某所有。金星29寸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马某所有。(被告马某财产暂由其女儿周志娟保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吕某诉称,我与马某199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我们协商婚后家庭经济执行AA制,家电我买,家具她买,房子是我们共同购买的,因原告马某脾气不好,常因家务事吵架生气,我们俩个一直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我于2002年开始提出离婚,她一直不同意,“说”等她女儿毕业,招工以后在离婚,2004年3月14日我俩签了离婚协议,在被告马某刑拘前去办事处办离婚手续,因手续不全未办理,刑拘后我向法院再次提出离婚。由于我们婚前约定,经济AA制,婚后期间她女儿到武汉上学前后向我借6万元人民币,被告马某在刑拘前给她弟媳看病又向我借x元,共计7万8千元,她同意将房子的一半给我抵债。所以法院于2004年9月7日判我与马某离婚,房屋的一半及部分财产归我所有。我与马某是再婚,马某和她弟媳打架完全属于她个人行为,一切后果和赔偿应由马某一个人承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某辩称,我与吕某199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无子女,我们结婚前就定经济上施行AA制,因我带一女孩,条件比较差,我当时每月工资只有400多元,单位给我一套房子,我没钱买,东拼西凑借了7300元才把房子买下了,跟原告吕某结婚,我第一条件就是把我的债务还清,吕某说,债务还清可以房子归他,我同意吕某要求,当时房子是集资房没有全产权,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我女儿在武汉上学期间,我又借吕某6万元钱给我女儿交学费,到2002年我们感情彻底破裂,吕某提出和我离婚,当时我不同意,因为我女儿还没招工,我还需要钱给女儿安排工作,如果离了婚,我一个女人家拿什么给女儿跑工作,我的工资只够吃饭,女儿毕业了,我又向吕某借了8000元给女儿安排工作,女儿2003年11月招了工我才同意离婚。我欠吕某的钱,我只能用房子抵押,2004年就在我同意离婚的时候,我出事了,因家务事和我弟媳打架,把眼睛打瞎一只,为了给弟媳看病,我又向吕某借了x元,我们在2004年3月14日签了离婚协议,我在刑拘前去办理离婚手续,因手续不全未办成,判刑以后,我在监狱办理离婚手续,财产分配上就是原离婚判决上的。我与郝会娟(我弟媳)打架,是因为我娘家的家务事引起的打架,我误伤了我弟媳一只眼,这全是我个人行为造成的,我被判刑7年,(2004)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我赔偿郝会娟、郝小会人民币x元的债务应由我一个人全部承担,与吕某无关。我同意原判决,把房子给吕某,是因为我欠吕某太多,因为我的自私、为了我女儿、我利用了吕某,我只有这半套房子还吕某了,也让我的良心能够得到一点安慰,我只能说一声对不起吕某,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吕某与原审被告马某于199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在经济上施行AA制,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3年10月原告吕某曾提出与被告马某离婚,被告未同意离婚。2004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房子估价3万元,每人一半,家电全归吕某,五开门柜子一个,梳妆台一个,床一张归马某所有”,后双方到办事处办理离婚手续,因手续不全未办理。2004年3月16日被告马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7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2004年9月10日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又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共同财产有金星29寸彩电一台,福日29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135一台,三菱空调二台和位于平顶山市X街平煤安装处X号楼X号二室一厅全产权住房一套,被告马某在刑拘前因给其弟媳支付医疗费从吕某处借x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于2003年12月14日于其娘家弟媳郝会娟因娘家家庭琐事吵架,被告马某将其弟媳郝会娟右眼打瞎造成重伤,并将其姐郝小会造成轻伤。2004年7月20日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某有期徒刑7年,赔偿郝会娟等费用x元(扣除先行支付的x元,下余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赔偿郝小会等费用x.32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支付)。两项赔偿共计x.32元。庭审中,原审被告马某认为是自己娘家的事,这笔赔偿自己承担,与吕某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吕某与原审被告马某于199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由于双方婚后经协商在经济上施行AA制,位于平顶山市X街平煤集团安装处X号楼X号二室一厅全产权住房虽系原审被告马某在与原审原告吕某婚前借款所购买,但该购房款系原审原告吕某在婚后所偿还,且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约定,该购房款由原审原告偿还,房子归原审原告,应视为该住房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被告马某因家务事和弟媳发生矛盾,致其重伤,为赔偿受害人向原审原告借款x元,经本院(2004)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马某共计赔偿受害人x.32元,因该赔偿款系原审被告马某与自己娘家人发生矛盾所造成,因此应由原审被告自己偿还。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佘明光

审判员韩某良

审判员孙新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闫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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