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佳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尚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胡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河南佳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胡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开庭审理,原告河南佳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理人刘军、被告张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佳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7日,二被告与孙冬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位于通许县X街中段南侧的房屋出卖给孙冬梅,协议签订后双方申请原告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原告应邀和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孙冬梅依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被告却拒绝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向孙冬梅退还了购房款20万元,孙冬梅则依照担保约定将购房协议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履行合同,被告仍拒绝履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张某、胡某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而是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在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和担保合同。在接到原告的贷款20万元后,被告已经依照约定先后归还了x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房协议一份;2购房款收据一份;3担保合同一份;4收到条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张某、胡某与孙冬梅签订购房协议、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原告退回孙冬梅购房款这一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存款凭证5份,用以证明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7日,二被告与孙冬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位于通许县X街中段南侧房屋(房权证字第x号,土地证号2008字第x号)出卖给孙冬梅,交付日期为2010年6月6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与孙冬梅申请原告为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原、被告与孙冬梅三方又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孙冬梅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被告购房款20万元,被告在交付期如不能交付房屋,则有担保人原告退回孙冬梅购房款20万元。在原告退回孙冬梅购房款后,有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协议签订后孙冬梅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但是被告在交付日到期后却拒绝交付房屋,原告为此支付孙冬梅购房款20万元,并依合同取得该房屋的购买权,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房产,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孙冬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和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签字后成立,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向孙冬梅交付房产,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依据担保协议的约定向孙冬梅退还购房款后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被告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产,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付位于通许县X街中段南侧房屋(房权证字第x号,土地证号2008字第x号)一座。
二、被告张某、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某、胡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