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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21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鹤壁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夏北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与行人田军、张福庆相撞,致使田军死亡、张福庆受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X、马某X、马某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慧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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