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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阳昌华与被告龚某某、舒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昌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长铁建筑段职工,住长沙市X路铁银大厦西栋X号。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院职工,住(略)。

被告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欧阳昌华因与被告龚某某、舒某某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闫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张雪茹担任庭审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龚某某、舒某某自愿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欧阳昌华将位于长沙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的所有权办至欧阳昌华名下;

二、原告欧阳昌华在上述所有权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日内,向舒某某补偿现金x元;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欧阳昌华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0年3月26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闫静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雪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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