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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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萍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因怀疑本村村民李某甲将其妻领走,在朱阳镇X组自家院内,用木棍将李某丁胳膊打伤。经鉴定,李某丁伤情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人张某丙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交通损失费共计x.9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花费条据及火车票。

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辩称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因怀疑同村村民李某甲将其妻领走,在朱阳镇X组自家院内,用木棍将李某丁左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丁伤情为轻伤。李某甲受伤后即到灵宝市X镇卫生院治疗,后转至灵宝市金城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1957.2元。另查明,李某甲在案发时已经购买好当天灵宝至济南的火车票,票价125元,因被告人李某乙将其殴打致伤,致使其未能出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乙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人张某戊、董某、李某甲、张某己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的事实。3、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李某丁伤情及损伤程度。4、诊治材料及花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情况。5、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民事赔偿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3566.03元,其中:医疗费1957.2元、误某1185.3元、护理费1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某90元、火车票损失1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帅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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