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鑫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索某,男,42岁。
原告洛阳鑫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告武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武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闫建国,被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杰房地产公司诉称:2007年6月5日,武某与鑫杰房地产公司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武某购买洛阳市X区X街X号院的鑫杰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面积127.68平方米,每平方米1380元;房屋价款共计x元。另约定付款方式为:1、2007年6月6日前付总房款30%;2、2007年10月31日前支付总房款40%,3、余款x元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备注:条款2、3条可另行商议。合同签订后,武某于2007年6月5日交纳购房款x元,2007年10月31日交纳购房款x元,共计x元。余款x元双方协商由武某直接支付。2008年12月2日,武某又支付购房款x元,2009年11月20日,武某支付购房款x元;共计x元;余款x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2月底交清。后鑫杰房地产公司多次向武某讨要,武某至今未付。为此,鑫杰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武某支付购房款x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本案受理费由武某承担。
被告武某辩称:鑫杰房地产公司与武某签订购买房屋协议属实,因鑫杰房地产公司将房屋性质变成房改房,导致武某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且鑫杰房地产公司未为武某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所以武某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双方购买房屋协议约定,武某购买的是商品房,鑫杰房地产公司也是按照商品房价格收取的购房款,但鑫杰房地产公司伪造武某房改身份,将房屋的性质变成房改房,弄虚作假,偷逃税收。综上,应驳回鑫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鑫杰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07年6月5日签订的《购买房屋协议书》一份。证明鑫杰房地产公司与武某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房屋总价款共计x元,房款支付方式明确,约定可另行商议支付房款方式;合同的订立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证据2、票据一张。证明2007年6月5日,武某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购房款,购买房屋协议已经部分履行;
证据3、票据三张。证明2007年10月31日、2009年12月2日、2009年11月26日,武某分三次支付了部分购房款,鑫杰房地产公司与武某经过协商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武某支付第二笔购房款已变更付款数额,支付第三笔、第四笔购房款已变更付款方式,武某四次共付房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证据4、房屋验收交接表一份。证明鑫杰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武某交付鑫杰小区X-X-X号房屋;
证据5、合作建房之补充合同一份。证明鑫杰小区是洛阳市天全土杂总公司与鑫杰房地产公司合作建房。
经质证,被告武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付款方式有异议,武某并没有放弃按揭贷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及付款方式有异议,约定可以协商,只是数额变更,武某没有放弃按揭贷款;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是补充合同,不能证明洛阳市天全土杂总公司与鑫杰房地产公司是合作建房关系。
被告武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07年6月5日签订的《购买房屋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购房合同关系,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2、2010年1月22日通知一份。证明武某一直没有放弃按揭贷款的支付方式。按揭贷款手续应由鑫杰房地产公司办理;
证据3、产权界定卡一份。证明产权人出现了第三方洛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武某不是洛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职工,房屋买卖合同与该单位没有关系,产权人和房屋购买合同约定不符,该房屋是商品房,不是房改房,武某的身份不具备购买房改房的条件,武某的身份被职工化。
经质证,原告鑫杰房地产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通知是针对贷款业主,武某没有贷款,所以该通知不适用于武某,当时鑫杰房地产公司通知武某可以贷款,武某不同意贷款,愿意一次性付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鑫杰小区由鑫杰房地产公司和洛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联合建房,以洛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名义审批的,且鑫杰房地产公司已经为武某办理了房产证,武某的合法权益未受损。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6月5日,鑫杰房地产公司与武某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武某购买洛阳市X区X街X号院鑫杰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面积127.68平方米,每平方米1380元;房屋价款共计x元。另约定付款方式为:1、2007年6月6日前付总房款30%;2、2007年10月31日前支付总房款40%,3、余款x元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备注:条款2、3条可另行商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武某于2007年6月5日交纳购房款x元,2007年10月31日前交纳房款x元,共计x元,2007年11月30日,鑫杰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武某使用。2008年12月2日,武某又支付购房款x元,2009年11月20日,武某又支付购房款x元;武某支付购房款共计x元;余款x元一直未付。为此,鑫杰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鑫杰小区是由洛阳市天全土产杂品有限公司与鑫杰房地产公司合作建房,购房者的产权界定卡登记的产权单位洛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鑫杰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为武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鑫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武某所签订的购买房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鑫杰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武某使用,且已经为被告武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武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鑫杰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武某支付剩余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鑫杰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武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支付剩余购房款时间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鑫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x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鑫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40元,原告鑫杰房地产公司负担140元,被告武某负担12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转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冯&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