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某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秀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织带,至2011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5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并约定该款于2011年8月20日支付。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诉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5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购买织带,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体适格,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货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6500元。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邵秀蓓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瑞红(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