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7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传华,信阳市平桥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60岁,汉族。
被告陈某乙,女,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河南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传华、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2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带领二十余人闯进我家,将我围住,对我进行辱骂、殴打,陈某乙将我脸部抓伤,陈某甲对我腹部、肋部猛打。被打后,我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十三天花医疗费5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9670元。
被告陈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陈某乙辩称:一、此次纠纷是因原告挑起,因陈某乙与原告之子周某海正在闹离婚,陈某乙回家清理衣物时,原告骂被告才引起的。二、原告先打被告,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其损害应由自己承担。三、原告没有住院治疗。综上所述,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周某海与陈某乙系夫妻关系,因俩人感情不和,正在诉讼离婚。2009年2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陈某乙带领娘家二十多人去婆家清理衣物时,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陈某乙的妈刘国芝(枝)就让陈某乙去抓周某某的脸,被告陈某甲等人将周某某围住,并对周某某胸腹部、肋部进行击打,后被人劝开,周某某被打后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右侧第8肋骨骨折。2、面部皮肤擦伤。3、左腹部软组织损伤。4、上消化道出血。5、胆结石”。花医疗费47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均缺乏理智,进而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事发后缺乏冷静,也有一定过错,原告被打伤住院治疗所开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必要的营养费和交通费二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九十。二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也没有受伤住院治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4712元、误工费159元(4454元/年÷365天×13天)、护理费159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6610元的百分之九十即5949元。
二、原告的其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某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