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大步华夏电器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村工业区。
负责人:黄某某。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南海市大步华夏电器厂的投资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南海区广佛塑料城永兴隆百货经营部业主。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南海区广佛塑料城兴利塑料经营部业主。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告南海市大步华夏电器厂、黄某某、周某某、聂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称:原告陈某甲于2002年1月设计了一款美观、新颖的转页扇,2002年1月22日与原告陈某乙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8月7日专利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2,专利权人为陈某甲与陈某乙。由被告黄某某独资经营的南海市大步华夏电器厂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极为相似的转页扇,被告周某某、聂某某销售侵权产品造成原告的销售量大幅下滑。原告为此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南海市大步华夏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二、被告南海市大步华夏电器厂销毁生产模具;三、被告南海市大步华夏电器厂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被告黄某某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周某某、聂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承担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五、四被告承担本案调查取证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南海市大步华夏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风扇产品,并回收已流入市场的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海市大步华夏电器厂于法院裁定解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之日起7日内,将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塑料件拆下并由原告监督处理。
三、被告南海市大步华夏电器厂于2003年5月10日之前赔偿原告(略)元。被告黄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周某某、聂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风扇产品。
五、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南海市大步华夏电器厂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南海市大步华夏电器厂直接迳付原告。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文波
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唐兆鑫
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