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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潘某、林某、林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晏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

一审被告林某。

一审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上诉人林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小云、代理审判员黄智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朱汉卿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晏某、左某、被上诉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某和林某智于1963年结婚。林某、林某、林某系潘某和林某智的亲生子女。林某智于2004年12月3日去世。1996年潘某和林某智以林某智的名义向柳州铁路局申某购买柳州市X区X-5-X号房屋,建筑面积64.76平方米,并办理了铁路局的有限产权证。潘某于2011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柳州市X区X-X-X号的房屋并判归潘某所有。

庭审中各当事人都认为柳州市X区X-5-X号房屋的价值为150000元;林某、林某表示将自己的继承份额全部给潘某。

另林某提供一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林某曾于2010年10月在林某处吵闹,要求林某把户口迁走,并讲父亲已把买房子的钱还给林某了,在该证明下有11个证明人签名,但均未到庭作证。

以上事实,有产权证、申某、证明、报告、户口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林某智去世时未留下任何遗嘱,故本案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潘某与林某、林某、林某作为林某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共同继承林某智的个人财产。柳州市X区X-5-X号房屋为潘某和林某智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该房屋的二分之一,林某智的二分之一按潘某、林某、林某、林某四人分为四份,这样潘某三人各占房屋的八分之一,潘某占八分之五,因林某、林某均表示将其继承的份额给原告,故潘某占该房屋的八分之七份额。由于潘某年纪较大,且所占房屋份额多,故房屋应判归潘某为宜,由潘某按林某所占的继承份额,补偿给林某,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房屋的价值为150000元,故潘某应补偿给林某150000元/8=18750元。林某辩称是其交的购房款,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柳州市X区X-5-X号房屋归原告潘某所有。

二、原告潘某补偿给被告林某18750元。案件受理费4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75元,被告林某负担525元。

上诉人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理由如下:一、原判将上诉人的八分之一房屋继承份额判归被上诉人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柳州市X区X-X-X号房屋系上诉人的父亲林某智于1996年向柳州铁路局购买的房改房,并办有柳铁的房产证,为有限产权。由于婚姻关系,该房屋(个人产权部分)当时由林某智与妻子潘某(即:被上诉人)共有。2004年12月3口,父亲林某智因病死亡,未留下遗嘱。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父亲林某智的上述房屋份额,在林某智死亡之时,就开始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当事人林某、潘某、林某、林某四人共同继承,继承后,上诉人占房屋的个人产权部分的八分之一份额。但原判在没有得到上诉人的同意下,以被上诉人占有大部分的房屋份额为由,强行将属于上诉人继承得来的八分之。一房屋份额判归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补偿八分之一的份额款给上诉人。由此可见,这样的判决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同时也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判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本案争议的房屋(个人产权部分)原为上诉人的父亲林某智与母亲潘某(被上诉人)共有。2004年12月3日林某智死亡时,上诉人就已经开始继承了属于自己继承的八分之一份额的房产。而上诉人当时已继承的这八分之一份额的房产,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已属于上诉人与自己的丈夫韦文旭的共同财产(注:上诉人与韦文旭于1992年结婚),按照民事诉讼法律程序,韦文旭也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受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韦文旭参加诉讼。但原判没有通知韦文旭参加诉讼,遗漏了本案的当事人,这显然是违反程序法规定的,应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此外,原判粗枝大叶,在原判第二页倒数第二行和原判第三页正数第一行均写是林某智与黄彩琼结婚,并与黄彩琼共同向柳铁购房,但本案根本就没存黄彩琼这个人。从原判的上下文看,上诉人认为是原判将潘某错换成黄彩琼名字,这样的错误,根本就不应当发生在严肃的法院判决书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的判决结果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且又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为此,上诉人现提起上诉,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潘某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继承人死亡后,被上诉人潘某首先应当获得一半的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后的一半作为继承财产由潘某其三子女进行继承,所以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丈夫不属于遗产的继承人,不是本案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

一审被告林某、林某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遗漏当事人。2、是否应当将争议房屋判归潘某,由潘某补偿给林某。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上诉人林某的丈夫韦文旭不属于继承人,韦文旭在本案中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应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未将其列为当事人正确。针对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潘某请求分割房屋,在各继承人的份额确定后,本案要处理的是分割的方式问题。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强行将属于上诉人继承得来的八分之一房屋份额判归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补偿八分之一的份额款给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争议房屋建筑面积为64.76平方米,而且被上诉人潘某所占份额达八分之七的实际情况,由潘某给付林某八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的分割方法适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笔误部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上诉人林某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古龙盘

审判员黄小云

代理审判员黄智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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