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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郑州五洲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军、王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郑州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仓中里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40岁。

第三人李某甲,男,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汉族,30岁。

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54岁。

第三人河南第一纺织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一建公司)诉被告郑州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五洲公司)、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9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不合法、处理有误为由,裁定撤销(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河南第一纺织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纺器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军、王某某,被告五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乙、纺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纺器公司住宅楼工程。2002年8月,工程如期竣工。2003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共同确认工程造价x.71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208.2万元,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x.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x.71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了工程款。二、被告所欠剩余工程款未到履行期,被告应在工程全部通过验收后再支付,原告在工程通过验收前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且不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甲辩称:该工程是2001年期间李某乙以一建公司的名义所接,李某乙聘用我作为他的工作人员,负责工地的外围事务。因工程周转资金需要,李某乙向我借款30万元,我在被告处领过工程款后将钱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向我偿还的借款,与原、被告没有关系。另补充一点,李某甲所领的款项已经原告认可,包含在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当中。

第三人李某乙未答辩。

第三人纺器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2年11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决算书。3、器材公司住宅楼工程甲方付款情况(2004年6月7日)。4、(1)、2004年4月8日《关于贸祥公寓工程款问题致函》。(2)、2004年4月14日五洲公司回复函。(3)、2004年4月20日《关于催还贸祥公寓工程款敦促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证明了李某乙系原告委派的项目经理。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这仅仅是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对证据4并没有表示出不认可的付款是哪几笔,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回函本身没有异议,但该回函并没有认可原告的致函。原告给五洲公司的致函,五洲公司未提出工程验收的事,对本身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知道证据(1)、(3)送到哪个部门,合同只是对欠款的催收,应提交工程发包单位的工程部签收。对欠款的催收,应提交工程发包单位的工程部签收。其他人并不知不负责。另补充一点:原告发函只是其自己的意思表示,被告并未认可。

第三人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他的不看,就看与其有关的。对原告的两份函针对我的部分无异议,对其他的不清楚。另补充一点: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2004年4月8日的函和2004年4月20日的函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A、茂祥公寓决算单。B、张全安的证明一份。C、询问李某乙的笔录一份。3、A、李某乙的证明一份。B、张慧芳的证明一份。C、高秀彬的证明一份。4、纺器公司的证明一份。5、发票6张。其他的发票付款凭证。6、委托书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我们的账面上显示出支付工程款,除了合同决算书、发票本身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所有向李某甲支付的所涉工程款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清楚李某甲是谁,双方在合同中,或者事后从未约定由叫李某甲的代收工程款,而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所以对有关李某甲的手续均不认可。当庭李某甲表示他与李某乙只存在个人经济往来,李某甲领一建的工程款纯属无稽之谈。对被告对李某乙支付的手续,从原告账面显示有李某乙收到的30万元,我们认可。李某乙拿来的发票显示30万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对张杰芬等其他人证明,到底被告是何种原因支付工程款,我们不清楚,而且张杰芬与李某乙是个人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解释一下发票,显示260万,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到的金额,实践上是先出具发票,后才陆续转账。对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举证规则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外他是第三人,与被告有法律的关系,他不能作为证人证言的形式出现。综上,这三份证明依据相关规定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没有明确其所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有关证人出示的相关证据,被告没解释上述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建议法庭不予采纳。对委托书有异议,双方合同是2001年11月4日签订的,而该委托书是在2001年8月份签订的,是关于该工程的招投标工作而签订的。本案是因合同的履行所发生的争议,所以不能证明该两人是合同履行中的我方的代理人,特别是李某甲不能证明他有权代收工程款,另外项目经理合同中有约定,不是李某乙。

第三人李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纺器工程前期的准备工作是经我的手操作的,在工作期间我与李某乙系上下级的关系,在款项方面,我也借给李某乙钱了,我也去五洲领取钱款了,是经过他同意的。对委托书无异议,恰恰证明从2001年8月28日起该两人有关该工程的所有行为都为职务行为。

第三人李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李某乙与李某甲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李某乙与李某甲签订的用工协议一份。

原告对第三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是李某乙与李某甲的个人经济往来;第二份协议应由一建公司和李某甲签订协议,而不是李某乙个人与李某甲签订协议。

被告对第三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证实了李某乙对李某甲的授权。

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纺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过程,本院对该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1、2000年4月6日,第三人纺器公司与被告五洲公司签订《联建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设路商住楼和住宅楼。纺器公司以建设路X号院X号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入资本,被告以纺器公司的名义办理有关承建过程中的一切手续和承担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

2、2002年3月21日,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发给纺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3、2001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建设西路X号纺器公司住宅楼;承包内容:土建、安装、装饰、室内给排水、电器照明、采暖。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被告派驻的工程师为马文瑞。原告必须在2002年元月20日主体完工,2002年7月30日全部验收竣工,延误1天罚款2万元。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银行转帐支票,工程至三层时,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95%,以后每月支付工程款为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进度款付至合同价的85%停止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被告将除5%的质量保证金外的余款支付给原告,该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工程结算:发包人接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及验收报告(附合同规定验收标准及市质监部门的工程质量评定表)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承包人支付累计达到合同价的85%,其余尾款,发包人将竣工结算报告送交审计结算后14天内向承包人一次付清(质保金除外)。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7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关于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提供竣工图和竣工资料两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4、2002年7月16日该工程竣工,原告提交《竣工报告》,在总监理工程师意见一栏中,只填写了“经监理单位验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同意由建设单位组织该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但无总工程师的签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五大责任主体组成验收组对工程进行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表意见表》中五大责任主体均盖章认可纺器公司住宅楼符合设计规范与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中显示,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系李某乙。马文瑞同时作为第三人纺器公司的代表参加验收。在《验收组人员组成情况表》中,显示李某乙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原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将纺器公司住宅楼移交给纺器公司,双方并签署竣工移交证书。该移交书载明:工程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业主管理,并进入保修期。监理工程师刘书永签名确认。马文瑞作为业主代表签名确认,并加盖有监理单位和纺器公司的公章。

5、200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署《茂祥公寓决算》,根据竣工图纸,变更及签证,对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为x.71元。李某乙作为原告方代表在该决算书上签字确认。

6、2002年1月9日至2002年6月14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出具6张总金额为260万元的发票,发票收款人处签名均为李某乙。李某甲从被告处陆续领款,该款项的收取时间均系在开具260万元发票之内,其中30万元是现金,原告予以认可。2002年7月3日至2003年7月21日期间,李某乙从被告处陆续领款,其中出具借条一张,金额系28万元;其余均为收条;该款项的收取时间均系在开具260万元发票之后。2004年4月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账面显示已付原告工程款287万元。原告称只收到工程款208.2万元,差额大部分属个人行为,未经原告认可。200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建设路茂祥公寓2002年8月交工后,原告共收到被告付款208.2万元(支票190万元,其它18.2万元),要求被告给予回复。被告回函称需进一步调查落实。原告于2004年4月20日又给被告发函要求偿还工程款x.71元。被告未予回复。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酿成诉讼。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称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3.7879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一份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明细表。原告对该工程款明细表中款项认可208.2万元;对该明细表中第三人李某甲(30万现金除外)、李某乙所涉及款项、张慧芳水泥款、外墙修复费用及电费、地暖费均不予认可。

7、2001年8月2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主要载明:今委托我公司李某乙、李某甲两位同志代表公司前往贵单位全权处理承接“纺器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施工任务及招投标相关事宜。2001年9月8日,第三人李某乙、李某甲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李某甲处理纺器公司商住楼及河南裕农股份有限公司商住楼的规划、报建等手续,负责协调施工过程中与有关部门的关系,至本工程竣工。

8、本院给原告做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认可委托第三人李某乙至被告处催要工程款。本院给第三人李某乙做的询问笔录显示:李某乙认可委托李某甲至被告处催要工程款,其收款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9、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立即交付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竣工资料,支付违约金80万元。后又撤回了该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在纺器公司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中,所涉及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定的,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纺器公司商住楼项目系纺器公司与被告联合开发的项目,作为联建一方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并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应当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71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其所发函件中的对账内容和结果,故原告提交的付款敦促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给原告付款的明细表及相关付款凭证,预证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3.7879万元,但本院认为:除了原告认可的其中208.2万元付款之外,对于原告不认可的款项:一、关于第三人李某甲所涉款项:原告称李某甲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其收款系个人行为,但依据2001年8月28日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两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书及本院给李某乙做的询问笔录,结合李某甲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均已包含在原告给被告开具的付款发票中的事实,被告辩称李某甲从被告处的领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第三人李某乙所涉款项:根据2001年8月28日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上显示李某乙是项目经理、李某乙代表原告方进行工程决算、以及其作为收款人显示在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付款发票中、且原告也认可委托李某乙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第三人李某乙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领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李某乙出具的借条28万元,无证据证明和本案工程款有关,本院不予认可。三、关于张惠芳所涉的6.8万元水泥款,虽系李某乙出具的借条,但该款项包含在原告给被告开具的付款发票中,且注明系水泥款,故对被告辩称该费用系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外墙修复费用8766元、电费3688元及地暖费x元,无证据证明和本案工程款有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x元,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x.71元支付给原告。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付款采取银行转账方式,但施工过程中李某甲曾以现金方式从被告处领款30万元,原告认可该30万元作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另外也有其他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故原、被告之间除了银行转账支票外,另外也有其他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71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56元,被告郑州五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霞

人民陪审员刘利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礼

二O一O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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